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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鸿斌与倪永权、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鸿斌,倪永权,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陆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3035号原告:施鸿斌,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被告:倪永权,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余姚市。被告: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住所地:余姚市模具城金型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696107-4。经营者:倪永权,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梨洲街道花园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3********。被告:陆景华,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原告施鸿斌与被告倪永权、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陆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被告倪永权、陆景华共同归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永权、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陆景华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归还原告施鸿斌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姚市城区新永特种钢带经营部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超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