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2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武汉海德龙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世纪中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海德龙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世纪中钢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运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384号原告武汉海德龙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良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世纪中钢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刚。第三人无锡市运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原告武汉海德龙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龙公司)诉被告无锡市世纪中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钢公司)、第三人无锡市运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世纪中钢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爱国、人民陪审员胡秋梅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中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运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德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8,45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价款为65,014元,经过检验只有10,054.9元产品合格,有价值48,457.7元的产品不能使用。和被告沟通后,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通过第三人将不合格的产品退回被告处,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不向原告返还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世纪中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运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海德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世纪中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运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虽然原告海德龙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被告世纪中钢公司的盖章系传真件,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双方签字盖章后传真给对方即生效,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无锡运翔货运有限公司的货运单无发货单位名称,无收货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退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退货明细系彩色打印件,无原件,也无被告方签章确认,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世纪中钢公司(供方)将盖有其合同专用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给原告海德龙公司(需方),原告海德龙公司在该传真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供应无缝管、圆棒、抛光无缝管等材料,按国家相关标准生产和验收,质保期壹年。验收不合格,全部退货,并赔偿相应的损失,5个工作日发货到需方工厂,运费由供方承担,货到按标准验收,壹年内提出书面异议。预付90%货款,并开出发票,验收合格后付10%。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双方签字盖章后传真给对方即生效。2016年8月24日,原告海德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世纪中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运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海德龙公司与被告世纪中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足额支付了65,014元,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依约向被告就产品质量提出过书面异议以及被告对此的确认,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退货的情况。故本院对除合同关系外的诉称事实均无法查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退货货款48,45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海德龙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原告武汉海德龙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继祠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梦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