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9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060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法定代表人:陈耀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沟北村北旺路25号。被告:XX,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华语教学出版社区域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与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给付物业费5841.1元、滞纳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XX承担。被告XX辩称:XX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镇街32号院恒盛波尔多小区24-1-302室房屋的业主,长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周到。本院认为,XX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镇街32号院恒盛波尔多小区24-1-302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35平方米。长城物业公司曾经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3月20日该公司撤离该小区。XX尚未交纳2012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共计5841.1元。XX称长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周到,该小区存在卫生不达标、单元门禁系统损坏等问题,但未举证证明。长城物业公司要求XX给付物业服务费共计584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长城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1000元,没有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服务费共计5841.1元;二、驳回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 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文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