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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姚玉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玉成,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任丘市。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玉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姚玉成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于村乡西八方村教堂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贾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姚玉成、贾某受伤。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姚玉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姚玉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4.4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姚玉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玉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玉成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姚玉成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7]医毒字第60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姚玉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玉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达到164.40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姚玉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玉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贵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