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6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2016年11月19日被抓获。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常某,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兴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小区保安宿舍因琐事将在同一宿舍的同事常某打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主要辩称,我不是故意想伤害被害人,是过失伤到了对方。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1、侦查机关某派出所未经法定的传唤和“缉捕”程序,直接对被告人进行网上追逃,影响对被告人认罪态度的评价;2、本案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对案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证实上述辩称意见,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1、手机缴费电子普通发票,证实153××××1631的电话号码系被告人闫某某的电话;2、手机缴费通用机打发票,证实139××××3019的电话系办案民警张某的电话;中国电信手机通话详单打印件,证实2016年9月6日19时01分,被告人闫某某用手机号码为153××××1637的电话拨打报警电话。2016年9月7日16时53分,被告人闫某某用手机号码为153××××1637的电话拨打办案民警张某的电话;3、某派出所公示栏证实张某系某派出所民警。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常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小区保安宿舍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被告人闫某某将被害人常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常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常某人民币21000元,被害人常某对被告人闫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常某的陈述;3、证人闫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常某的损失,被害人常某对其表示谅解。根据庭审中,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丽娟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刘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党明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