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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于海生、白秀娟等与苏国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生,白秀娟,王艳铃,魏树清,刘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224号原告:于海生,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隆化县。原告:白秀娟(系于海生之妻),1960年1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婧,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林,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隆化县。被告:王艳铃(系苏国林之妻),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被告:魏树清,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隆化县。被告:刘洪伟,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隆化县。原告于海生、白秀娟与被告苏国林、王艳铃、魏树清、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婧、被告苏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海生、白秀娟及被告王艳铃、魏树清、刘洪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海生、白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国林、王艳铃于2016年10月1日向二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做生意投资。并于当日给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7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刘洪伟、魏树清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贵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苏国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的是高息,这170000元全是二原告替其偿还的利息,只是从新打的借条,希望能把利息降到最低。被告王艳铃、魏树清、刘洪伟答辩。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四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和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告苏国林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在庭审中亦认可借款事实存在,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海生、白秀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国林、王艳铃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日,被告苏国林、王艳铃向原告于海生、白秀娟借款170000元,用于做生意投资,并于当日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7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以后每天愿意承担1700元违约金,被告刘洪伟、魏树清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款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于海生、白秀娟与被告苏国林、王艳铃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树清、刘洪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应与被告苏国林、王艳铃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魏树清、刘洪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苏国林认为借的是高息,借款170000元全是二原告替其偿还的利息,只是重新打的借条的反驳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国林、王艳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生、白秀娟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到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魏树清、刘洪伟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然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