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7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川南奉公路XXX号馨梦奇缘KTV,因走路时和蔡某某发生碰撞并认为蔡某某骂其,遂对被害人蔡某某进行殴打,高腾飞、高雄飞(均另案处理)见状即共同对蔡某某、金某某进行殴打。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梁某某及高腾飞、高雄飞又在该KTV的电梯处对蔡某某、金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胡某某、张某、舒某某的证言,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