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窦凯与张晓东、叶红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凯,张晓东,叶红基,唐晓雪,李虎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103号原告:窦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晓东,男。被告:叶红基,男。被告:唐晓雪,男。被告:李虎卿,男。原告窦凯与被告张晓东、叶红基、唐晓雪、李虎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窦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5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虎卿的起诉。被告张晓东、叶红基、唐晓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发出公告,现三被告于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逾期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晓东、叶红基、唐晓雪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8万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晓东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6年,被告张晓东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两次均向原告出具有条据。上述借款由被告叶红基、唐晓雪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张晓东、叶红基、唐晓雪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证据,被告张晓东、叶红基、唐晓雪未在法庭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窦凯与被告张晓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晓东向原告窦凯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自原告将该款支付到被告张晓东账户当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分。同时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期限连续,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原告窦凯及被告张晓东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被告叶红基、唐晓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张晓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寇凯(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期限90天,由2014年10月22日到2015年1月21日还款”,被告张晓东、叶红基、唐晓雪均在该欠条中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晓东账户转款1880000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张晓东现金12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016年1月6日,被告张晓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条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在2016年2月8号前偿还借款50万元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本息(150万元)借款人张晓东”。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晓东于2016年1月6日应当支付原告20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息6分的利息款共计1180000元。同日,被告张晓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窦凯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18万元),利率日2%,按天计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五月一日。担保人愿意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据由被告张晓东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未签名。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该借据中约定的借款。被告张晓东也未履行该借据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张晓东、叶红基、唐晓雪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晓东向原告寇凯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晓东提供了借款,应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张晓东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借款1180000元,系双方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的结算,双方并未发生1180000元的借款关系,且计算的1180000元利息款超出了法律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故上述1180000元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张晓东提供的借款,双方对该1180000元不能形成民间借款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118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晓东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同意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自双方约定的提供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应认定被告叶红基、唐晓雪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期限连续,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应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该期限。综上,被告叶红基、唐晓雪应当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红基、唐晓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东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窦凯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叶红基、唐晓雪对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被告张晓东、叶红基、唐晓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志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