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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玉妹与和县石杨镇石杨居委会花马李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妹,和县石杨镇石杨居委会花马李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125号原告:杨玉妹,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石杨镇石杨居委会花马李村民组。代表人:王帮军,村民组长。原告杨玉妹诉被告和县石杨镇石杨居委会花马李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妹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县石杨镇石杨居委会花马李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妹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对其他具有本村村民资格的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但未分配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3130元。被告和县石杨镇石杨居委会花马李村民组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递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同时证明原告是被告处村民。二、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是被告处村民。三、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7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土地征收分配方案,以及2014年土地被征收每人分得补偿款11130元。被告和县石杨镇石杨居委会花马李村民组未作质证,也未递交证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二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本院的(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78号判决,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杨玉妹于1992年10月与被告村民组村民刘先玖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民组。1996年6月经本院主持调解与前夫离婚,但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未迁出。2012年7月被告村民研究决定当年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1、当年迁进来的户口不得参加当年分款;2、当年嫁出去的女儿不得参加当年分款;3、当年去世的老人可以参加分款;4、当年出生的小孩不得参加分款;5、迁入花马李户口口头承诺不参加生产队分款的不得分款。以后每年分款按本协议执行。2014年10月20日,被告山场林地被和县石杨镇石杨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收78亩,每亩13000元,共计1014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和安徽金固建材有限公司就被告的22亩山林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和县石杨镇石杨居委会花马李村民组的22亩山林交由安徽金固建材有限公司处理,每亩23000元,共计500000元。本次被告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参照2012年制定的分配方案,被告处村民两次每人共分配11130元。原告主张2015年2016年又有征地补偿款每人12000元,本院依法调取了石杨镇财政所相关备案材料。经查,2016年7月27日,盘景水泥征用被告80亩山场用于采矿,每亩价格为13500元,共计1080000元,本次征收被告村民每人分得7690元。另外,原告杨玉妹已经领取了争议户口补偿费2000元。经本院笔录询问,被告村民组长王帮军称,征收款分配方案是按人口分配的原告已经改嫁多年,按照分配方案不能获得补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的是“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同时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在处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的相关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同时兼顾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玉妹1992年嫁入被告村民组,并将户口一并迁入,后虽改嫁但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应当认定为被告村民组的成员,被告以改嫁女不得参与分配的方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78号判决业已确认2014年二次分配每人11130元,原告主张2014年后又有分配款12000元,经本院调取石杨镇财政所相关材料,但仅调取到2016年7月27日盘景水泥征用款每人分7690元,不足部分因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村民组于2014年至2016年征收分配款共计每人18820元,扣除原告杨玉妹前期已经领取的2000元,应分得16820元,考虑到原告改嫁多年并未在被告处从事生产、生活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即8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县石杨镇石杨居委会花马李村民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玉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8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杨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畅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