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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尹胜奎与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民委员会、被告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胜奎,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民委员会,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197号原告尹胜奎,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下沟村房申屯西街**号。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下沟村房申屯西街**号。系原告弟弟委托代理人张兆成,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彩荣街7巷7-8。被告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民委员会,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法定代表人赵永利,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向华,系张其寨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被告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第五村民小组,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负责人赵长言,系该组组长。原告尹胜奎诉被告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民委员会、被告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胜奎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张兆成,被告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永利及委托代理人邹向华、被告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第五村民小组组长赵长言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7月,原告尹胜奎所承包的1.9亩水田和口粮田被洪水冲毁,造成无法耕种。经当时的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本村机动地位于北沟宁家坟边一片劣质耕地补给原告尹胜奎,由于该片耕地土质薄,经原告尹胜奎恢复修整,勉强可以耕种。2014年4月,本溪市人民政府在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对部分村民所承包的耕地进行征迁,准备建造“本溪快乐营”,由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承建。而原告尹胜奎后期承包的位于北沟宁家坟边的耕地也在其中。2015年3月26日,经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征地小组和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对原告尹胜奎后期承包使用并恢复修整的土地通过实际丈量,面积为8.5187亩,按村民人均耕地1.2亩计算,原告尹胜奎家里7口人,合计8.4亩,按征地补偿每亩6.6万元计算,多出0.1187亩耕地属超出人均份额,不计算在征迁范围。2015年8月,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按每亩2000元计算,发给原告尹胜奎8.4亩青苗补偿款17037元。根据本溪市人民政府当时征迁确定,征地每亩补偿66000元。现此款已由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转到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账户,但至今没有给原告发放。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达贝沟村已经按每亩2000元计算,发给原告尹胜奎8.4亩青苗补偿款17037元。这说明被告达贝村委会对原告尹胜奎后期承包的8.4亩耕地是认可的,不然不可能按8.4亩给付17037元青苗补偿款。而且达贝沟村及村征地小组也出具过对原告耕地征迁的《征地证明》,这再一次说明原告尹胜奎被征迁耕地是8.4亩无疑。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达贝沟村委会立即按8.4亩耕地给付原告尹胜奎征迁补偿款5544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达贝沟村委会辩称:1、原告的口粮田(旱田)不在此次快乐营项目征收的范围,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按二轮土地延包人均1.2亩,该户共计6人,其承包土地为7.2亩(现仍由该户承包经营),因原告承包的口粮田出现水毁现象,导致1.9亩口粮田无法耕种,达贝沟村村民委员会,为了保障村民权益,从现在快乐营的集体土地中给予补上1.9亩给原告,用于抵顶原告水毁的1.9亩口粮田,并在土地台账中进行了记载,原告也表示同意;2、快乐营项目征收时,占用了调剂给原告的这块1.9亩口粮田,本着尊重历史和实际情况,经村委会同意对该征收地块按承包台账1.9亩的承包面积,按照国家土地征收补偿66000元每亩的标准进行补偿;3、原告实际耕种这块土地面积除1.9亩以外的部分,虽然其耕种,但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原告提出对多余土地也给予补偿,用其承包地面积抵顶的要求,按动迁政策不予支持;4、原告实际耕种该快土地经测量实际面积为8.187亩,按动迁补偿政策考虑到原告确实进行了实际耕种,为了更好的维持群众利益,对于原告实际耕种的多余集体土地给予了青苗补偿,但按国家土地征收政策,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辽政办发【2010】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地区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第三条依法征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的80%归征地农民,20%归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使用,因此对于原告实际耕种的多余集体土地不能给予土地补偿。被告第五村民小组辩称:当时第五小组的意见是按实际丈量,按照原告家每人1.2亩,原告家7口人,按8.4亩给予补偿,当时我们的意见报到村里,村里怎么定的我们不知道。现在我们仍然同意按照8.4亩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原告尹胜奎所承包的1.9亩水田和口粮田被洪水冲毁,造成无法耕种。经当时的村委会研究决定,在本村机动地位于宁家坟补给原告尹胜奎1.9亩。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9年2月)和张其寨乡下沟村五组分地台账(1999年1月至1999年12月)对尹胜奎承包的土地记载一致,即大井地旱田7亩,宁家坟旱田1.9亩,河北水田0.41亩,计9.31亩。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还记载2009年7月1日因潘淑清退休,收回土地1.1亩,重新发包至2012年12月31日。此时原告尹胜奎的承包土地为8.21亩。2014年4月,本溪市人民政府在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对部分村民所承包的耕地进行征迁,准备建造“本溪快乐营”。原告尹胜奎承包的位于宁家坟边的1.9亩耕地也在其中。2015年3月26日,经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征地小组和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对原告尹胜奎承包的宁家坟土地进行实际测量面积为8.5187亩。按村民人均耕地1.2亩计算,原告尹胜奎家7口人,原告要求按8.4亩对其进行补偿。另查,2015年3月征地补偿款现此款已由本溪市人民政府于转到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账户,因补偿土地的面积发生争议,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至今没有领取。再查,诉争土地每亩征收补偿款66000元(已扣除存提留)。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达贝村村委会征地证明、第五村民小组村民证明、第五小组村民代表证明、工商银行查询、达贝沟村第五村民小组土地征收集体资金分配的补充方案入户表决票、土地分配台账、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辽政办发【2010】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地区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征占的承包土地只有宁家坟的1.9亩,大井地旱田7亩,河北水田0.41亩并没有被征占,原告承包的宁家坟耕地经原告扩耕,在征占丈量时为8.587亩,原告据此要求按8.4亩(1.2亩/人*7人)补偿,显然超出其承包宁家坟土地的面积。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2号】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征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的80%归被征地农户,20%归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使用。原告超出1.9亩的部分并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根据这一规定超出部分征收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据此对原告诉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民委员会、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街道办事处达贝沟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尹胜奎1.9亩土地补偿款12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4元,原告负担6356元、被告负担2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人民陪审员  任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雨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