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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亿沣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周明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亿沣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153号原告山东聊城亿沣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卫育路交叉口西北角嘉和公寓C座。法定代表人王广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周明贵,总经理。被告周明贵,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金莲,女,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明贵之妻。被告周涛,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周虎,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山东聊城亿沣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沣公司)诉被告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得利公司)、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伟、黄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得利公司、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全得利公司偿还垫付款2343361.2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全得利公司向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借款3000000元;2016年6月6日向莱商银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日,原告亿沣公司与聊城市鲁信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公司)、被告全得利公司、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等人签订互相担保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由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系反担保人,应依法对代偿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全得利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经莱商银行催要,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本息合计2343361.29元。被告全得利公司、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全得利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流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全得利公司向莱商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利率为7.395%,逾期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等。2016年6月6日被告全得利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流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全得利公司向莱商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等。原告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贷款发放后,全得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30日代偿本息合计2343361.29元。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亿沣公司(乙方)、鲁信公司(甲方)、被告全得利公司(丙方)以及全得利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人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签订互相担保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其他两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何一方如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其他两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人应在十日内偿还代偿担保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如不能在十日内偿还,另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代偿担保人支付利息,甲、乙、丙三方分别提供反担保人,在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由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互相担保协议书、代偿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全得利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莱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全得利公司、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签订的互相担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贷款发放后,全得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2343361.29元,原告就该笔垫付款有权向全得利公司追偿,其请求判令被告全得利公司偿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全得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2343361.29元;二、限被告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垫付款2343361.2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周明贵、刘金莲、周涛、周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市全得利粮食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