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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长宝与钱莲珍、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长宝,钱莲珍,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宝,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莲珍,女,1946年7月6日出生,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14小区北二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时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琴,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长宝因与被上诉人钱莲珍、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市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长宝、被上诉人钱莲珍、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长宝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钱莲珍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定性错误。事故发生在营运车辆上,该车进站停车时造成车上旅客钱莲珍和朱长宝受伤,属于旅客运输合同事故,故应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而非健康权纠纷。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双层公交车的安全保护措施存在隐患,一层到二层的台阶上半部分无扶手,车内虽有标识但无直观明显的语音提示,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交公司未尽到安全乘车警示义务。事故的起因是驾驶员驾车猛踩刹车,造成车辆晃动不稳,赔偿主体只能是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交公司。上诉人自身也是受害人,从二楼摔下导致皮肉伤、脑震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上诉人在本事故中无责,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钱莲珍坐在楼梯口踏步上,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和责任。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原审法院不予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属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朱长宝申请追加石河子市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只将石河子市公交公司追加为被告而未追加保险公司。5.对原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有异议,营养费应为225元(15天×15元)。被上诉人钱莲珍辩称,上诉人手拿拉车,为金属制品,摔下砸伤被上诉人钱莲珍,具有过错。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交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钱莲珍在原审中主张侵权之诉,而非旅客运输合同之诉,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属健康权纠纷,上诉人关于本案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原审据此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侵权纠纷,从事故原因、侵权行为、后果和因果关系来看,原判决正确。3.双层公交车的扶手设计系车辆出厂时自带,并非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交公司擅自改装。车内提示老人不可上二层,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年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上二层,是否存在危险,其放任该结果造成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原判决正确。4.对原判决认定的费用部分有异议,但考虑被上诉人钱莲珍年纪较大,被上诉人愿意给其相应补偿,故未提出上诉,同意原判决。被上诉人钱莲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636.18元、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000元、病历复印费24.50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石河子市公交公司驾驶员林伟驾驶线路为16路的新C187**号“宇通”牌双层公交车,沿石河子市北三路由西向东沿公交线路行驶至糖厂生活区站停车上下乘客时,由于刹车的惯性作用,将正从一层楼梯上二层右手提一购物小车的被告朱长宝摔到一层,将乘坐在一层的乘客原告砸伤。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违法行为,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眼眼挫伤。其他诊断:左眼眶骨骨折(眶内壁骨折);双眼老年性白内障(未熟期);双眼玻璃体混浊;腰12椎体刺突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原告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9474.4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潘苏宏进行护理。2016年11月3日至15日,原告先后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1161.75元。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24.50元。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年。2.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石河子市公交公司驾驶员林伟系在糖厂生活区停车点停车上下乘客,被告朱长宝在停车时,右手提一购物小车上二楼,由于手没有抓住楼梯把手,致使摔下。3.被告石河子市公交公司16路事故车上贴有标语:“老年人、行动不便者请勿上二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石河子市公交公司在自己的线路公交车内贴有警示标示,但该公司的驾驶员林伟到站时,应在确保乘客安全的情况下停驶车辆。由于林伟的停车行为造成正在上楼梯到二层过程中的被告朱长宝不慎摔下,身体砸在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林伟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长宝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手拉菜车通过楼梯上至二层时不慎被摔下,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其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林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其单位被告石河子市公交公司根据林伟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费9474.43元、门诊检查费1161.75元,系原告为治疗创伤必须花费的费用,该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120元/天×14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加强一定营养,该院对原告的营养期确定为30天,每天15元,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30天×15元/天)。4.护理费。根据受伤部位,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内,确需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3.1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亲属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期该院酌定40天,每天护理为1人为宜,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983.45元(54599元/年÷365天×40天)。5.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所花费的复印费24.5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774.13元(住院费9474.43元+门诊检查费11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5983.45元+复印费24.50元),由被告石河子市公交公司赔偿15019.30元(18774.13元×80%),被告朱长宝赔偿3754.83元。虽然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钱莲珍各项损失15019.30元;二、被告朱长宝赔偿原告钱莲珍各项损失3754.83元。案件受理费270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元,由被告朱长宝负担72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钱莲珍。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其右手提购物小车的事实有异议,提出其是右手扶扶手,左手提小车;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交公司对原审认定“由于刹车的惯性作用”有异议,认为车辆是匀速行驶。另上诉人补充如下事实:事发时被上诉人钱莲珍坐在楼梯上,导致其被砸伤,也应自负责任。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了事发公交车的监控录像,上诉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交公司对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监控录像也无法证实,故其异议亦不成立。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与监控录像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石河子市公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无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内容;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口头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没有投保座位险,且与本案不属同一种法律关系,故未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性质如何确定;二、本案是否漏列主体,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三、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四、原审确定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本案是一起发生在运营公交车的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运输工具将旅客运往目的地而签订的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依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在被上诉人钱莲珍而非上诉人朱长宝。被上诉人钱莲珍的诉讼请求及二审均明确表明其选择侵权之诉,即要求侵权人承担侵害其身体健康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二,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应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相对方,与本案不属同一种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投保有车辆座位险。原审法院不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责任,根据监控录像反映,事发时上诉人一手提装满物品的购物车,一手扶扶手,在倒手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当时车辆并无明显剧烈的晃动。上诉人作为乘客,应当预见双层公交车在行驶中存在正常轻微颠簸现象,在车辆行驶时上下楼梯更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因此导致被上诉人钱莲珍受伤,具有过错。被上诉人钱莲珍作为七旬的老人,在车厢内较为拥挤的情况下,坐在楼梯口处的行为并无不当,对损害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交公司的车辆安全措施存在隐患,经查,事发双层公交车一楼上二楼的楼梯两侧均设有扶手供乘客上下楼梯使用,其设置不存在不合理。原审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上诉人朱长宝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四,其一,关于门诊检查费,系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原审依票据确认并无不当。其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被上诉人钱莲珍出院诊断左眼框骨骨折(眶内壁骨折)、胸12椎体棘突骨折等,医嘱及注意事项中载明要求一周复查,加之其岁数较大,恢复较慢,因此护理一定程度上是需要的,原审酌定40天合理。其三,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营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长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范军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矫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