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新余市高胜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新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高胜建材有限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新余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657号原告:新余市高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孔目江生态经济区观巢镇茂山村委垱背村。法定代表人:汪东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水金、敖勇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临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光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渝东大道。负责人:顾建林,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秋华,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余市高胜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敖水金、敖勇平,二被告钟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65387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4532.2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79840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以“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水澜山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承揽的水澜山二期高层E1、E2、E3、E10楼建设施工供应搅拌混凝土,二被告按当月《新余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各同等强度等级混凝土下浮一定价格结算,付款方式为全额抵房。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购销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原告已交付的商品混凝土的结算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等仍履行购销合同约定。2013年3月16日,双方结算,2013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用四套房屋冲抵部分混凝土款。二被告于2013年9月用一套房屋冲抵原告混凝土款307613元,二被告尚欠原告953875元。后二被告既不支付货款,又无法用房抵款。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按购销合同约定全额抵房的付款方式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53875元及相应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是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二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二、《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水澜山项目部签订合同,双方形成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二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项目部签订合同,是与第一被告形成合同关系,与第二被告无关联性。另合同明确约定第一被告以全额抵房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三、《购销合同解除协议》。证明:1、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解除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解除前原告已交付混凝土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仍执行原合同。二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全额抵房的付款方式,至今未变。四、地材信息价信息价格汇总表五份、水澜山二期工地结算单。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方式结算,确认第一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261519.5元。二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交易的混凝土总金额是1261488元,而不是1261519.5元。五、承诺书一份、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收据一份、抵款结算便条一份、送货单若干份。证明:1、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再次核对,第一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款为1261488元;2、第一被告同意用水澜山二期四套房屋(E10#-2-1002、E10#-1-1102、E2#-2-1202、E13#-1-1205)抵扣混凝土款1152716元,抵款时间为水澜山二期开盘时间,最迟为2013年9月;3、第一被告用其中二套房屋抵款607613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53875元;4、第一被告违约,并未全额抵房。二被告质证称,1、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被告在2013年7月1日就按合同约定全额抵房的付款方式将水澜山的四套房屋交付给原告,以冲抵混凝土款,四套房屋总价1152716元,佣金11540元,合计1164256元。原告已将其中二套房屋(E10#-2-1002、E10#-1-1102)出售,另外二套房屋(E2#-2-1202、E13#-1-1205)至今仍在原告名下;2、对结算单(结算便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便条上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记载的数额也不准确,故第一被告不予认可。第一被告已将水澜山二期四套房屋作价1152716元冲抵了原告相应的混凝土款,并且双方在开发商处进行了确认,且原告已将其中二套房屋售出,价格为640202元,故第一被告已付款应为1152716元;3、第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第一被告现金支付剩余混凝土款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新余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新余市房地产交易信息网公布信息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全额抵房,原告无理由要求第一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混凝土款;2、第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013年第一被告就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水澜山二期的四套房屋交付给原告,以冲抵混凝土款,且原告已将其中二套房屋出售,剩余二套房屋也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质证称,对新余市房地产交易信息网公布的信息没有异议,但对情况说明有异议,E10#-2-1002、E10#-1-1102二套房屋确已售出,但另外二套房屋不在原告名下。依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评判如下: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第一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261488元。二、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二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承诺书予以采信。对结算单(结算便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算便条上没有加盖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公章,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结算便条不予采信。对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预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收据三份证据,二被告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取得E10#-2-1002、E10#-1-1102二套抵款房并将其售出。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和进账单都是该二套抵款房房款凭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据庭审调查,第一被告抵房给原告的步骤:开发商以部分房屋冲抵第一被告的工程款;第一被告将其中部分房屋抵给原告冲抵混凝土款,并由原告、第一被告和开发商确认权利;若原告取得的抵款房屋需要登记过户,原告先将房款交付给开发商,开发商再将房款转付给第一被告,最后由第一被告将该笔房款返还给原告。另第一被告是否违约本院下文中评判。三、关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新余市房地产交易信息网公布信息没有异议,对新余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部分内容认可,可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原告认为情况说明证明E2#-2-1202、E13#-1-1205二套房屋在其名下不符合事实,但根据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内容可知,经原告、第一被告和开发商新余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确认,该二套房屋属原告所有,其他人没有处分权。因原告没有办理售房手续,该二套房屋并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而原告将E10#-2-1002、E10#-1-1102二套房屋售出的行为也可证明,第一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出具承诺书时已将水澜山二期的四套房屋抵给原告冲减混凝土款1152716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第一被告水澜山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水澜山项目部承揽的水澜山二期高层E1、E2、E3、E10楼建设施工供应搅拌混凝土,第一被告水澜山项目部按当月《新余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各同等强度等级混凝土下浮一定价格结算,付款方式为全额抵房。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水澜山项目部又签订了《购销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原告已交付的商品混凝土的结算方式、货款支付方式等仍履行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2013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水澜山项目部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261488元。2013年7月1日第一被告水澜山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用水澜山二期四套房屋(E10#-2-1002、E10#-1-1102、E2#-2-1202、E13#-1-1205)冲抵混凝土款1152716元,购房佣金11540元由原告另行支付。剩余混凝土款108772元不足于抵房,第一被告水澜山项目部至今也未以任何形式支付。原告为出售E10#-2-1002房屋,于2015年8月11日向开发商支付了332589元办理售房手续,但第一被告水澜山项目部仅于2015年9月22日返还了300000元给原告,尚余32589元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水澜山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水澜山项目部,第二被告并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65387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44532.28元(暂计算至216年7月31日),共计798407.2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第一被告水澜山项目部系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它不具有从事经济活动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本院查清的事实,第一被告水澜山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价款1261488元,并已于2013年7月1日用水澜山二期四套房屋(E10#-2-1002、E10#-1-1102、E2#-2-1202、E13#-1-1205)冲抵原告混凝土款1152716元,且就该四套房屋的处分权归原告,已经原告、第一被告和开发商三方确认。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全额抵房,故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已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款1152716元。全额抵房为一种付款方式,该“房”应为商品房,无产权的车库或地下室并不在抵房范围内。剩余混凝土108772元不足于抵房,第一被告应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另外2015年9月2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少返还房款32589元,上述二笔款项合计141361元,第一被告至今未付,理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与第一被告水澜山项目部结算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但双方又约定最晚抵房日期为水澜山二期最迟开盘时间2013年9月,故本院支持未付混凝土10877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19007元(108772元*6%/365天*1063天=19007元)。而少返还房款32589元,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1671元(32589元*6%/365天*312天=1671元),二项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06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高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8772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9007元;二、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高胜建材有限公司返还房款32589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71元;三、驳回原告新余市高胜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6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6556元,由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4873元,原告新余市高胜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