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长伟与李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伟,李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03号原告:张长伟,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舞钢市,现住郑州市。被告:李继华,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张长伟与被告李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3333元(计息时间暂计:2016年7月11日-2017年1月5日月利率2%)(诉讼期间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为止)两项共计223333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一张,并注明借款为现金,已收到。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及收条的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6年7月11日被告李继华向原告张长伟出具借条和收条一张,借条显示:现有李继华借张长伟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双方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全部借款,利息按2分计息,如起诉至法院,起诉费、律师费、车旅费,误工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收条显示:以上借条为现金贰拾万元整(已收到)。以上借条和收条在同一张纸上的上半部分和下半部分分别载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3333元(计息时间暂计:2016年7月11日-2017年1月5日月利率2%)(诉讼期间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为止)两项共计223333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3333元(计息时间暂计:2016年7月11日-2017年1月5日月利率2%)(诉讼期间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为止)两项共计22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继华向原告张长伟借款200000元,有原告的证据和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如到期不归还全部借款,利息按2分结算未明确系月息还是年息,应认定为原被告关于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1日到立案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息不明,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承担483.6元,被告李继华承担416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雪人民陪审员 张宝玉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