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6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勇强与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强,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268号原告:李勇强,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兵,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李勇强与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李兵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李兵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兵偿还货款3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2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李兵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兵于2015年11月在李勇强处购买布料机设备。2016年6月8日,李兵向李勇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勇强布料机货款30200元,欠款人:李兵。李兵一直未支付。为维护李勇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李兵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李勇强诉称一致,没有证据证明李勇强已归还此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和李勇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兵向李勇强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李兵与李勇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勇强依约供货,李兵应当支付货款,李勇强诉请李兵支付货款3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2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勇强货款3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2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彦人民陪审员  罗顺菊人民陪审员  王泰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