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何冬生与徐甲文、上海巨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冬生,徐甲文,上海巨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1045号原告:何冬生,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松,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甲文,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巨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幢一层V1096室。法定代表人:徐正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72036751A。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良,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冬生与被告徐甲文、上海巨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冬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松、被告徐甲文、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巨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350221.59元(医疗费95102.75元、护理费8550元、营养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误工费43983.33元、伤残赔偿金2293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946.9元,合计407776.98元,扣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徐甲文驾驶车牌号为沪D×××××号重型仓棚式货车,途径景德镇市古镇公元楼盘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肢体受伤。原告在南昌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8-9万元,欠缴医疗费5万余元。被告徐甲文是被告上海巨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系被告上海巨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徐甲文仅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何冬生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何冬生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及被告徐甲文负事故主要责任;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57天及伤情;4.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清单五页、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助中心票据一张、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门诊收据三张、门诊药品清单、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张、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95102.75元;5.原告工作收入证明及工作单位昌江区何氏陶瓷厂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月工资6500元;6.小港嘴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今连续居住在竟××镇××村,原告为城镇常住人口,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5张(长运汽车票3张、火车票1张、2元汽车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38.5元;8.被告徐甲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沪D×××××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打印的上海巨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信息,证明被告徐甲文、上海巨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徐甲文具有驾驶资格;9.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10.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徐甲文辩称,无异议。其垫付的医疗费,希望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徐甲文出示了下列证据:1.刷卡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徐甲文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2.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发票,证明景德镇到南昌救护车费用3000元。被告上海巨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规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支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1时20分,被告徐甲文驾驶车牌号为沪D×××××号重型货车,沿景德镇市景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古镇公元门口地段,遇饮酒后的原告何冬生驾驶的无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被告徐甲文驾驶货车超越原告何冬生的摩托车时,货车没有与被超摩托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冬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冬生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9月2日凌晨转至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57天,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腕水平手切断、左手掌撕脱离断伤,发生医疗费92892.03元。该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徐甲文负主要责任,原告何冬生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24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何冬生左手功能丧失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整。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原告何冬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4710.42元(根据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票据5张93667.31元、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63.11元、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收据180元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住院57天×70元/天)。3.营养费:2280元(住院57天×40元/天)。4.护理费:7410元(原告何冬生庭审时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未提交其妻子工资收入情况证据。根据原告何冬生伤残七级及手部受伤部位等需护理情况,其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130元×住院57天)。5.误工费:31972.50元(原告何冬生诉请误工费时间为住院期间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即住院57天加146天,合计为203天。对于原告诉请工资按65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昌江区何氏陶瓷厂工作证明中,从2013年3月在该单位工作,而昌江区何氏陶瓷厂是2014年7月4日登记成立,故对该份工作收入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因景德镇市珠山区竟××镇××村出具证明,原告何冬生从2008年在该地区居住,故对于原告何冬生的工资,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470元计算,57470元÷365天×203天)。6.伤残赔偿金:229384元(原告何冬生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原告七级伤残,28673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3656.5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5日景德镇-南昌汽车票40元、2016年12月5日南昌-景德镇火车票46.5元,与其提交的2016年12月5日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票据时间相印证,故上述两张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何冬生治疗伤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交通费:住院57天×10元/天=570元、2016年9月2日景德镇到南昌医疗急救车3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以上原告何冬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4403.42元。另查明,被告徐甲文具有驾驶资格。沪D×××××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巨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甲文支付了原告何冬生医疗费10190元、景德镇到南昌救护车费用1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何冬生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出院记录、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清单五页、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助中心票据一张、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门诊收据三张、门诊药品清单、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张、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4.小港嘴村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6年12月5日景德镇-南昌汽车票、2016年12月5日南昌-景德镇火车票;6.徐甲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沪D×××××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打印的上海巨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信息;7.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8.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9.徐甲文银行卡刷卡凭证两张;10.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发票3000元;11.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被告徐甲文驾驶车辆与原告何冬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冬生受伤,涉案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支公司提出被告徐甲文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述被告徐甲文未立即停车,前行一段距离后停车。该情况不属于上述免赔情形。原告何冬生诉称被告徐甲文系被告上海巨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徐甲文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何冬生关于被告徐甲文系被告上海巨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冬生未举证证明沪D×××××号车辆车主被告上海巨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何冬生诉请被告上海巨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沪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中被告徐甲文负主要责任,原告何冬生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何冬生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原告何冬生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何冬生剩余70%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何冬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4403.42元,扣除被告徐甲文垫付的医疗费10190元、景德镇到南昌救护车交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1790元,原告何冬生剩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2613.42元,交强险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为:(382613.42-120000)×70%=183829.39元。对于被告徐甲文支付的原告何冬生11790元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解决。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已经足额赔付,故徐甲文支付的11790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支公司向被告徐甲文支付11790元×70%=8253元,原告何冬生自行承担30%,即11790×30%=3537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冬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83829.39元-3537元=180292.39元,共计人民币300292.39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宿迁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徐甲文支付11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何冬生支付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292.3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徐甲文支付人民币11790元。三、驳回原告何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3元,由原告何冬生负担934元、被告徐甲文负担561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徐甲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