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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51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建斌、石颜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建斌,石颜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5174号之二原告:山东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安居街67号。法定代表人:丰源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永梅,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斌,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石颜丽,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山东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建斌、石颜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鲁1311民初517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名下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临西一路XXX园X号楼1-XXX、-XXX的房产一处。原告山东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于建斌、石颜丽名下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临西一路XXX园X号楼1-XXX、-XXX的房产一处的查封。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韩奎敏人民陪审员  郑高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凡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