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檀遵金与檀勤豪、陈瑞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遵金,檀勤豪,陈瑞梅,檀儒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604号原告:檀遵金,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吓俤,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勤豪,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瑞梅,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檀儒存,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檀遵金与被告檀勤豪、陈瑞梅、檀儒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遵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吓俤、被告檀勤豪、檀儒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檀遵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檀勤豪、陈瑞梅立即返还檀遵金借款本息13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结欠利息3万元);2、请求判令檀勤豪、陈瑞梅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5460元(暂计算2016年7月25日,实际违约金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七/日*延期天数计算);3、请求判令檀勤豪、陈瑞梅承担檀遵金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请求判令檀儒存对檀勤豪、陈瑞梅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檀勤豪、陈瑞梅、檀儒存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檀勤豪以做生意为由向檀遵金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檀遵金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至年底前还清,檀儒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檀遵金如期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然而从2015年6月30日至今檀勤豪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檀儒存亦不履行担保义务。檀遵金委托律师向檀勤豪、陈瑞梅发送《律师函》,但檀勤豪、陈瑞梅拒收。2016年5月25日,檀遵金与檀勤豪达成《还款协议书》后,檀勤豪、陈瑞梅仍未还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律师费。本案借款系檀勤豪与陈瑞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檀勤豪与陈瑞梅共同承担,檀儒存亦应承担担保义务,请求法院支持檀遵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檀勤豪辩称:檀遵金所述的案件情况属实,但本人现在确有困难,希望能与檀遵金协商分期还款。被告檀儒存辩称:这笔债务应由借款人偿还,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瑞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檀勤豪、陈瑞梅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樟同婚2000字第363号)。2014年5月29日,檀勤豪以做生意为由向檀遵金借款10万元,檀遵金以现金交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檀勤豪于借款当日向檀遵金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至年底前还清,由檀儒存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期满,檀勤豪仅支付利息9000元。2016年4月18日,檀遵金委托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檀吓俤律师向檀勤豪、陈瑞梅邮寄《律师函》,但檀勤豪、陈瑞梅未签收。同日,经檀遵金催讨,檀儒存立下一份《承诺书》,同意对上述款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在檀勤豪未归还上述款项前为不可撤销担保。2016年5月25日,经双方协商同意,檀遵金与檀勤豪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6年5月29日止,檀勤豪结欠檀遵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未还,并约定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3万元分15期偿还,若檀勤豪未按约还款,应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还应承担檀遵金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保险费、评估费、咨询费等)。嗣后,檀勤豪仅还款3000元。2017年6月6日,檀遵金委托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檀吓俤、张金华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檀遵金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檀勤豪、陈瑞梅婚姻证明一份;2、借条一份;3、律师函快递一封;4、承诺书一份;5、还款协议书一份;6、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一份;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檀勤豪向檀遵金借款本金10万元及檀勤豪结欠檀遵金利息3万元,并由檀儒存对借款本金1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陈瑞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檀遵金所提供的檀勤豪、陈瑞梅婚姻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檀遵金所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还款协议书系檀勤豪、檀儒存本人亲笔签名、捺印,且檀勤豪、檀儒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檀遵金所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明细系专业金融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檀遵金所提供的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均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檀遵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檀勤豪、檀儒存的陈述,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檀勤豪因做生意向檀遵金借款本金10万元,有其出具给檀遵金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檀勤豪理应偿还檀遵金借款本金10万元。对2016年5月29日之前结欠的利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在檀遵金与檀勤豪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5月29日止,檀勤豪结欠檀遵金利息3万元,扣除檀勤豪已还款3000元,尚欠2.7万元,檀勤豪亦应偿还。双方在还款议书中约定若檀勤豪违约,则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其性质亦是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檀勤豪应按约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檀遵金。檀遵金请求檀勤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赔偿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请求已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檀勤豪与陈瑞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因陈瑞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檀遵金与檀勤豪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檀勤豪个人之债务,或者檀勤豪与陈瑞梅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檀遵金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陈瑞梅应与檀勤豪共同清偿对檀遵金所负的债务。檀儒存作为本案债务保证人,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檀儒存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檀遵金在借条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未要求檀儒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檀儒存免除保证责任。2016年4月18日,檀儒存向檀遵金立下书面承诺书,同意继续对上述借款10万元(月利息3%)提供担保,并承诺在檀勤豪未归还上述款项前为不可撤销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檀遵金在借条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未要求檀儒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檀儒存免除保证责任。2016年5月25日,檀遵金与檀勤豪在还款协议书中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延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规定,该履行期限的变更未经保证人檀儒存书面同意,且檀儒存亦未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保证期间仍应按“借条”的约定,从2014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檀遵金在此保证期间未要求檀儒存承担保证责任,檀儒存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檀勤豪、陈瑞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檀遵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檀勤豪、陈瑞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檀遵金结欠利息2.7万元;三、檀勤豪、陈瑞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檀遵金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檀遵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檀勤豪、陈瑞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元,减半收取1554.5元,由檀勤豪、陈瑞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青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贷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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