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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单位诉被告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单位,某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080号原告某某单位经营者杨德军。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单位诉被告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单位的经营者杨德军,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塔吊设备租赁费人民币7.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塔吊用于阜新市细河区电工街6-2号中大广场建设工程,约定每月租金为2.1万元,被告工程完工后,2016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租赁费7.9万元(其中包括工资1.6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辩称:欠租赁费数额及事实认可,但是基于在工地塔吊出事造成伤亡事故,原告是挂靠在中建大康,中建大康通知我公司暂不支付原告租赁费,事情解决后再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塔吊司机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1台,施工地点阜新市细河区电工街6-2号,月租金2.1万元/台,并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使用。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被告于当日停止使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请原告尽快安排拆除。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被告使用原告塔式起重机4个月租金共人民币8.4万元,已付人民币2.1万元,尚欠6.3万元租赁费;阜新华阳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塔吊操作工工资1.6万元,同意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单、停工通知、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约给付租赁费人民币6.3万元及逾期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违约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塔式起重机司机工资人民币1.6万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对塔吊操作工工资有约定“阜新华阳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塔吊操作工工资1.6万元,同意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的约定执行,先行垫付,故对原告诉请的塔式起重机司机工资,应予支持,对于逾期违约金亦按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违约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单位给付租赁费人民币6.3万元和塔吊操作工工资人民币1.6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本金人民币7.9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