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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1,男,生于1968年3月23日,住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1在铁楼乡入贡山朋友家中喝醉后由其子余某10将其接回,到村口后余某1和余某10发生争吵,之后余某1打算回家,在走到他家大门南面十字路口处时,遇到其弟余某2,余某2责备余某1喝醉了就好好的,不要闹事,两人因此发生争吵,于是余某1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余某2腹部戳伤,之后余某2被送往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文县第一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余某2的大小肠两处被戳断,经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公(刑)鉴(伤检)字(2017)001号鉴定,余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余某1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余某1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1酒后被其子余某10接送回家,至村口俩人发生争吵,余某1独自回家,行至其家门前十字路口处,遇到其三弟余某2,余某2责劝余某1酒后不要闹事,俩人因此发生争吵,余某1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余某2腹部戳了一刀。余某1姐姐余某3,四弟余某4闻讯后相继来到现场,发现余某2受伤躺地,余某4遂打电话报案,余某1将水果刀给了余某3后回到家中。随后余某2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余某2腹部锐器伤致腹腔积血,开放性结肠破裂等。经鉴定,余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余某1在其家中被抓获,抓捕中没有拒捕行为,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诉讼中,余某2表明因其与余某1系亲兄弟,父母年老多病需人照顾,家中困难很多,对余某1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1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余某1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害人余某2的陈述,证人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余某7、余某8、余某9的证言,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与辩解,(文)公(刑)鉴(伤检)字(2017)001号鉴定文书及所附病历,现场勘验、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没有逃离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1与被害人余某2系同胞兄弟关系,余某2表示对余某1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守国代理审判员  何晓青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