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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年喜与李必阳、李银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年喜,李必阳,李银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306号原告:吴年喜,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辉,男,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必阳,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银先,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吴年喜与被告李必阳、李银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年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辉、被告李必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年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吴年喜与李必阳、李银先签订的调解协议;要求被告李必阳、李银先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4734.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上午,吴年喜受李必阳雇佣在李银先家砌房。下午吴年喜与郭某、何好女三人在做泥工,楼上底墙做了约1.4米时搭跳板,吴年喜与郭某上跳板做墙。二人将房屋两头墙做完,剩下中间墙没有做,李必阳在没有通知吴年喜与郭某的情况下,私自将跳板拆卸,当时郭某在跳板往后面走,因跳板翻倒,郭某掉下楼面,造成郭某轻微伤,吴年喜站处跳板往上翘,导致吴年喜从三楼弹到楼下,吴年喜头部、胸部及左上肢受伤。吴年喜受伤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2015年10月9日至13日,吴年喜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施行“左侧桡骨远端内固定取除术”,住院4天。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在武穴市××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12月19日,李必阳与吴年喜协商赔偿事宜,李必阳当时认为伤情得到治疗,就同意调解,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在后不适随诊中。2016年7月21日7月29日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7月29日至8月3日,吴年喜又在武穴市××桥镇卫生院施行“取除骨折内固定术”,住院5天。住院期间均由护工护理。2016年10月15日,经武穴市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限16个月,营养期3个月。此后吴年喜向李必阳、李银先主张赔偿事宜未果,故2017年1月17日吴年喜诉至法院。被告李必阳辩称,1、吴年喜请求撤销《协议书》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应不予支持。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必阳履行完毕,协议是不可撤销的;2、李必阳诉状中陈诉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不是李必阳私自将跳板拆卸,是李必阳站在跳板的一头纠偏时,由于身体重心作用,导致跳板上翘吴年喜落下受伤,吴年喜受伤后李必阳迅速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所需医药费均由李必阳垫付;3、吴年喜作为泥工,其不听从李必阳指挥和安排,不按流程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李必阳已支付吴年喜40800元,不在承担赔偿责任;5、吴年喜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的医药费18188元,应纳入本案处理范围。被告李银先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年喜提交的住院发票和住院诊断证明,真实、客观、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吴年喜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虽然发票不是车票,系武穴市交通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但原告吴年喜治伤应花费交通费,可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原告吴年喜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被告李必阳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并重新申请鉴定,该鉴定书不予采信;被告李必阳提交的协议书,原告吴年喜认为是在其住院治疗,两被告拒不支付医药费的情况下,违心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吴年喜治疗尚未终结,是否构成伤残也不明确,协议可撤销,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必阳提交提交的证人郭某的证言,原告吴年喜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郭某与被告李必阳系姨夫关系,且未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年喜系泥工,2015年6月10日上午,吴年喜受李必阳雇佣在李银先家砌房。下午吴年喜与郭某、何好女三人在楼上底墙做了约1.4米时搭跳板,吴年喜与郭某上跳板做墙。二人将房屋两边墙做完,剩下中间墙没有做,在工作过程中,应要求跳板拆卸,郭某在跳板往后面走时跳板翻倒,郭某掉下楼面,造成郭某轻微伤,吴年喜站处跳板往上翘,导致吴年喜从三楼弹到楼下,吴年喜头部、胸部及左上肢受伤。吴年喜受伤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2015年10月9日至13日,吴年喜又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施行“左侧桡骨远端内固定取除术”,住院4天。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在武穴市××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12月19日,李必阳与吴年喜协商赔偿事宜,李必阳当时认为伤情得到治疗,就同意调解,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李必阳支付吴年喜赔偿款11000元(已履行)。但在后吴年喜不适随诊中。2016年7月21日7月29日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7月29日至8月3日,吴年喜在武穴市××桥镇卫生院施行“取除骨折内固定术”,住院5天。吴年喜因受伤多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737.58元(已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费用18188元)。2016年10月15日,经武穴市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限16个月,营养期3个月。吴年喜支付鉴定费1751元。因李必阳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李必阳花费鉴定费3000元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9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九级残疾,无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吴年喜与李必阳口头约定吴年喜在李银先家砌房施工,由李必阳每日支付吴年喜工款180元。吴年喜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每日支付护工工资150元,其中李必阳已支付护工工资450元。吴年喜的户籍为农村户籍。李必阳为吴年喜治伤已支付给吴年喜现金22800元、7000元,2015年12月19日支付现金11000元,共计支付408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必阳与原告吴年喜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撤销,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吴年喜治疗尚未终结,是否构成伤残也不明确,现原告吴年喜经继续治疗并经鉴定,认定原告吴年喜损伤程度为九级残疾,故《协议书》明显有失公平,另原告吴年喜于2016年10月15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1月17日提起了诉讼,并未超过一年,撤销权并未消灭,原告吴年喜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必阳关于《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原告吴年喜的撤销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抗辩,不予采纳;二、被告李必阳雇佣原告吴年喜等人提供劳务,由其组织人员施工,安排施工人员具体劳动内容,发放施工人员工资,被告李必阳与原告吴年喜等人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特征,故被告李必阳与原告吴年喜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三、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李必阳疏于安全管理、教育,原告吴年喜在劳动过程中又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李银先选任施工人员过失,没有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李必阳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年喜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银先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必阳应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年喜自负30%的责任,被告李银先承担20%的责任;四、原告吴年喜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737.58元(已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50900.00元(湖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20年×20%)、误工费15515.51元(湖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462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7650元(150元×51天)、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51元、重新鉴定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03604.09元,被告李必阳应赔偿其中的50%即51802.05元,另被告李必阳还应赔偿原告吴年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被告李必阳应赔偿54802.05元,被告李必阳支付给原告吴年喜的40800元及其支付护工工资450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李必阳还应支付原告吴年喜赔偿款13552.05元。被告李银先应赔偿其中的20%即20720.82元,另被告李银先还应赔偿原告吴年喜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故被告李银先应赔偿21920.82元。其余损失原告吴年喜自己承担。五、被告李必阳辩称要求将原告吴年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费用应纳入本案处理范围,计算到吴年喜受伤造成的损失中,可由原告吴年喜向相关医药费报销部门退还该报销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李必阳与原告吴年喜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限被告李必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年喜各项损失共计13552.05元;三、限被告李银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年喜各项损失共计21920.82元;三、驳回原告吴年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50元,由被告李必阳负担218.25元,被告李银先负担78.25元,原告吴年喜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