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新美、汤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美,汤阴县公安局,李新峰,李欢,董长平,原爱梅,XX,周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美,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住所地:汤阴县。法定代表人乔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献国,男,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周志国,男,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原审第三人李新峰,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汤阴县伏道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汤阴县。原审第三人李欢,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汤阴县。原审第三人董长平,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汤阴县。原审第三人原爱梅(曾用名原金梅),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汤阴县。原审第三人XX,男,199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汤阴县。原审第三人周健,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汤阴县。上诉人赵新美因诉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汤阴县伏道镇西官庄村拆除违章建筑时,赵新美等西官庄村部分村民在村东头向执法人员投掷砖头,造成多人受伤,其中李新峰、李欢、董长平、原金梅、XX、周健受轻微伤。汤阴县公安局受案后,对李新峰、李欢、董长平、原金梅、XX、周健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对赵新美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汤阴县公安局在对赵新美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经审批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汤公(伏)行罚决字〔2016〕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赵新美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庭审中,赵新美对汤阴县公安局认定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行为属于妨碍执行公务,不属于故意伤害,汤阴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定性错误。对此,汤阴县公安局主张赵新美的行为既构成故意伤害,也构成妨碍执行公务,依据从重处罚原则,应以故意伤害对赵新美予以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汤阴县公安局具有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汤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拆除建筑时,赵新美采取向执法人员投掷砖头的方式,阻挠拆除,造成多人受伤,其中李新峰、李欢、董长平、原金梅、XX、周健受轻微伤,赵新美的行为应属故意。根据赵新美的行为,汤阴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赵新美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新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新美负担。上诉人赵新美上诉称:一、汤公(伏)行罚决字〔2016〕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赵新美违法行为定性错误。赵新美没有伤害执法人员的主观故意,其向执法人员投掷砖头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施工器材属于妨碍公务,不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该行政处罚决定将赵新美向执法人员投掷砖头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他人,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遗漏必须作出裁判的事项,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赵新美提出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伏)行罚决字〔2016〕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两处错误。即:(一)汤阴县公安局在案发六个月后才发现赵新美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对赵新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二)汤阴县公安局办理本案超过了法定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未对赵新美提出的上述两个问题作出裁判,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汤公(伏)行罚决字〔2016〕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汤阴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汤公(伏)行罚决字〔2016〕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赵新美违法行为定性正确。赵新美2015年5月5日向执法人员投掷砖头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二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名称,即妨碍公务和故意伤害他人。汤阴县公安局根据赵新美违法情节将其违法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他人,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汤阴县公安局在案发当日就发现赵新美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临控措施,不存在案发六个月后才发现其违法行为的情况。证人蔡某、朱某、吴某的证言及现场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二)汤阴县公安局办理本案未超过法定期限。案发后,赵新美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不应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超过办案期限而不予处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欢、董长平、原金梅、XX、周健述称:汤公(伏)行罚决字〔2016〕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他意见同汤阴县公安局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5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伏)立字〔2015〕0664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2015年5月5日汤阴县伏道镇西官庄村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2015年5月23日、26日,汤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分别对蔡某、朱某、吴某进行了讯问。蔡某、朱某、吴某在接受讯问时均称赵国征(赵新美)2015年5月5日上午对执法人员实施了投掷砖头的行为。2015年12月31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伏)撤案字〔2015〕004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上述妨害公务案。本院认为:一、关于汤阴县公安局是否在案发六个月后才发现赵新美违法行为。本案中,汤阴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蔡某、朱某、吴某的讯问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汤阴县公安局在案发不久即发现了赵新美向执法人员投掷砖头的违法行为,故赵新美主张案发六个月后汤阴县公安局才发现其违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汤阴县公安局对赵新美的违法行为定性是否准确。本案中,汤阴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现场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赵新美2015年5月5日上午实施了故意伤害执法人员的行为,故汤阴县公安局根据赵新美违法情节将其违法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他人,并无不当。赵新美主张其违法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汤阴县公安局办理本案虽然超过了法定的办理期限,但未对赵新美的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属行政瑕疵。原审判决虽未对赵新美提出的其违法行为超过了六个月的追溯期、汤阴县公安局办理本案超过了法定办理期限的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回应,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赵新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新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