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金忠树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忠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忠树,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大专文化,住嘉鱼县。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忠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鄂1221刑初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忠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0日,嘉鱼县簰洲湾镇人民政府将90亩土地转让给金忠投资兴办饲料加工厂,并收取土地转让费90万元。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投资协议》。金忠将该工程交于其弟金忠树承建。同年9月4日,金忠树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湖北海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晖公司)。同年12月31日,金忠树使用其兄金忠原注册,但已被吊销的咸宁市天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伪造了海晖公司与咸宁市天泰机械有限公司虚假的《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咸宁市天泰机械有限公司收到海晖公司签订合同履约金200万元的收据发票。金忠树经人介绍认识游某,向其出具虚假的合同、收据等资料。2013年3月25日,游某以湖北金青牛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海晖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负责承建饲料厂中的土建、地下管网、园林绿化等工程。2013年5月24日,金忠树收取了游某合同履约金50万元,相关工程完工后,金忠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游某随即停工。2014年1月29日,经多次讨要,金忠树出具一张欠工人工资、材料款60万元的工程款借条。2015年4月,游某以金忠树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洪山区姚家岭街抓获网上追逃的金忠树。案发后,以上款项均未退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投资协议证明:2012年7月20日,嘉鱼县簰洲湾镇人民政府将原二砖瓦厂内90亩土地折价土地转让费90万元,转让给金忠投资兴办饲料加工厂的有关情况。2.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资料证明:2012年9月4日,金忠树注册成立湖北海晖科技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3.企业基本信息资料证明:2008年3月25日,金忠注册成立的咸宁市天泰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3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4.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2012年12月31日,金忠树伪造咸宁市天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海晖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以海晖公司为承包方,负责承建饲料厂的情况。5.收据发票证明:2012年12月31日,金忠树伪造咸宁市天泰机械有限公司收到海晖公司合同履约金200万元的虚假收据。6.协议书证明:2013年3月25日,游某以湖北金青牛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海晖公司签订协议,负责承建饲料厂内的土建部分、地下管网等工程事项。7.收据发票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5月24日,海晖公司收到游某支付的合同履约金50万元的情况。8.借条证明:2014年1月29日,金忠树向游某出具60万元借条,作为工程款以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9.被害人游某报案陈述:2013年2月,经朋友介绍,嘉鱼县簰洲湾镇刘家堤有一个工程要建。金忠树跟我介绍工程情况,并给我看了一份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发包方咸宁市天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湖北海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和海晖公司履约金200万元承兑汇票等资料,我相信了金忠树。2013年3月25日,我借湖北金青牛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他签订了承包协议。他要求我交付80万元的保证金,我全部交给了金忠树,他只出具50万元的收据给我。后我带人进厂,完成部分工程后,他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避免投资过大,我要求工地停工,找金忠树讨要工程款。2014年1月29日,金忠树打了一张借条60万元给我,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此后,我多次打电话给他,他到现在都没有退还50万元的履约金和60万元的工程款。10.证人金忠的证言证实:我在簰洲湾镇圈了一块地,准备兴办饲料加工厂。我出了50万元的土地转让金后,就外出打工去了。镇政府催我开工,我给弟弟金忠树100万元要他开工。他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咸宁市天泰机械有限公司是我以前在咸宁市注册的公司,到2010年就没有经营了,公司的公章放在簰洲家里。海晖公司与天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不清楚。金忠树也没有给我什么承兑汇票。1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金忠在簰洲湾镇圈了90亩土地,准备和他人兴办饲料加工厂。镇政府和他签订了合同。后由金忠树的海晖公司具体经办。经镇政府考察,金忠树一直没有购买饲料生产设备,鉴于当时的建筑情况,镇政府要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12.嘉鱼县人民法院(1995)嘉刑初字第0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金忠树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13.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资料证明:金忠树的归案情况和自然身份情况。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金忠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的合同与票据的手段,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忠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金忠树违法所得款5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金忠树上诉提出:1.其以非法占有游某50万履约金为目的的事实不存在。其中20万交给簰洲湾政府,另外30万作为合同履行金由游某直接汇款给甲方,合同中工程事实存在,出具50万收据,也只是暂收50万履约金收据;2.其没有伪造湖北海晖公司与咸宁市天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安合同。建安合同和200万元履约金收据实际上是由于游某想让其朋友交合同履约金而出示。之前承认伪造是顾及亲情而违心承认;3.仅是经济纠纷,不应判处刑罚,或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金忠树伪造合同和收款票据骗取被害人游某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金忠树提出,其没有伪造海晖公司与咸宁市天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安合同及非法占有游某50万履约金的上诉理由。经查,金忠注册的咸宁市天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金忠树为骗取游某的信任,伪造了海晖公司与咸宁市天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安合同,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金忠的证言其没有与金忠树签订该合同的证言相印证。且金忠树供述其还伪造咸宁市天泰机械有限公司收到海晖公司签订合同履约金200万元的收据,并把上述虚假合同及收款票据交给被害人游某。游某受骗后以湖北金青牛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海晖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负责承建饲料厂中的土建、地下管网、园林绿化等工程,并交给金忠树合同履约金50万元,有收据发票予以证实,构成合同诈骗。至于金忠树收取被害人游某的履约金用于何处,是对诈骗所得财物的处置方式,不影响其构成诈骗被害人50万元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金忠树提出,本案仅是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理由。上诉人金忠树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虚假的建安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收据,骗取游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收取50万元合同履约金,据为己有,至今不予退还。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和游某的财产所有权。划分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在没有履行合同诚意或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合同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法,通过订立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忠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金忠树的上诉理由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红杰审判员 沈朝明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