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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武军、谭喜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军,谭喜玲,李胜,李新社,冯琳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军,男,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红云,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喜玲,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红云,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男,汉族,住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社,男,汉族,住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海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冯琳琳,女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武军、谭喜玲因与被上诉人李胜、李新社、冯琳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军、谭喜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胜、李新社、冯琳琳向武军、谭喜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遗体存放费、交通费等共计6250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7时20分许,李胜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郑东鑫诚美墅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蒙蒙驾驶电动两轮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乘车人武子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两轮车驾驶人赵蒙蒙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胜弃车逃逸。2016年10月19日郑州市中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蒙蒙、武子文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李胜、李新社、冯琳琳应对武军、谭喜玲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胜辩称:武军、谭喜玲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对武军、谭喜玲进行赔偿。李新社辩称:该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李新社已经将该车转让给李胜及其女朋友冯琳琳,且签订的有购车协议,并已完成实际交付,故李新社不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冯琳琳辩称:冯琳琳不是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冯琳琳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7时20分许,李胜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郑东鑫诚美墅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蒙蒙驾驶电动两轮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乘车人武子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两轮车驾驶人赵蒙蒙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2016年10月9日郑州市中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蒙蒙、武子文无事故责任。武子文受伤后,于2016年9月30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15.14元。于2016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837.74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武军系武子文父亲,谭喜玲系武子文母亲,武军、谭喜玲系武子文的赔��权利人,在武子文住院治疗期间,李胜已经支付武军、谭喜玲医疗费20000元。赵蒙蒙系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百炉屯村居民,武子文系中牟县商都路小学学生。一审法院另查明:李胜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原车主为徐涛(徐涛身份号码为),2011年8月29日徐涛将该车辆转让给程海军(程海军身份号码为),并进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2016年7月2日程海军与李新社签订购车协议,将该车辆转让给李新社,未进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2016年9月份,李新社将该车辆转让给李胜,并将该车辆实际交付给李胜,未进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胜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与赵蒙蒙驾驶电动两轮车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乘车人武子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两轮车驾驶人赵蒙蒙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认定李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蒙蒙、武子文无事故责任,且李胜系豫A×××××号小型轿车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武军、谭喜玲系武子文的赔偿权利人,故李胜应当对武军、谭喜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武军、谭喜玲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527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共计5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100元(住院5日,20元/日)、护理费463.8元(住院5日,陪护1人,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92.76元/日)、丧葬费22960元(河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根据武军、谭喜玲提供的证据,武子文系城镇居民,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7元/年,计算20年)、殡仪服务费81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622895.08元,上述损失应由李胜承担,扣除李胜已经支付给武军、谭喜玲的20000元,李胜还应当赔偿武军、谭喜玲602895.08元。武军、谭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李新社辩称已经将该车转让给李胜并已完成实际交付,不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冯琳琳辩称不是本案所���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军、谭喜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殡仪服务费、交通费共计六十万零二千八百九十五元零八分;二、驳回武军、谭喜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1元,由李胜负担9695元,由武军、谭喜玲负担356元。武军、谭喜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新社将车辆豫A×××××转让给李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庭审时李胜已经向法庭说明,李胜自己购买有车辆,完全没有再买车的必要,且和李新社属于借用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不仅没有任何购买协议,也没有任何购车款的证明,一审法院就认定李胜购买了涉案车辆,是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如李新社所说车辆卖给了李胜,但该车辆既没有年检,不能保证是否属于拼将车、已经达到报报废标准或者依法禁止行使的其他车辆;也没有投交强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拼装车、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使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李新社与冯琳琳签订购车协议,与李胜没有任何关系。冯琳琳与李胜只是简单的男女朋友关系,不能直接认定是李胜所签。购车协议是冯琳琳所签,就不存在过错和承担责任吗?三、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李新社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前后矛盾,不能认定李胜是最后一次转让受让人。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认定李新社所称的已经将该车转让给李胜并完成交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胜、李新社、冯琳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冯琳琳答辩称:我跟李新社签订的是卖迈腾车的卖车协议,不是购买肇事车辆,且当时签订的空白协议,同时协议签订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李胜未作答辩。李新社庭后接受法庭询问时称:事故是由李胜无证驾驶及逃逸造成的,有购车协议及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车辆已经给李胜。李新社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胜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称:车主不知道是谁,这辆车是我从朋友李新社手里开的;李新社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称:李胜打算买这辆车,也没有付钱就先开走了;2017年3月31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李胜称:实际情况是当时我开着我自己的车从郑州到李新社家小区楼下接着李新社到李新社的汽修厂,将别克车开走,李新社当时称他需要用我的车接好,我们换车开,事故发生前一个小时,我还给李新社打电话要我的车,李新社称其朋友开着我的车去外地了。本案中,公安部门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李胜无证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等”。由此可见无论是李胜与李新社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或者借用关系,李新社均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为:一、武军、谭喜玲提供的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检验有效期止2016-08-31;保险终止日期2015-12-16。二、李胜陈述自己是干装修的,工地在郑州,同时还陈述是开着自己的车去的李新社的汽修厂;三、武军、谭喜玲提供的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不显示涉案车辆处于报废状态。因为李新社已经将���案车辆交付给李胜,由李胜实际控制使用,李新社在交付过程中,不存在上述规定的过错情形,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李新社不应当承担责任。冯琳琳在涉案车辆的交付过程中,一审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二是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冯琳琳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武军、谭喜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1元,由武军、谭喜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慧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