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81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山庄6号院1室。法定代表人:田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婧,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追加人:中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福缘门1号北京达园宾馆聚缘阁1503-1506。法定代表人:向东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工业园区38号。法定代表人:韩凯。被执行人:北京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凯。本院在执行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杰昌盛公司)与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实业公司)北京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鸿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8)一中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9)一中执字第55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地杰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中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控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地杰昌盛公司述称:中稷实业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初始股东有中稷控股公司,出资额为1000万,占注册资本的20%。2005年10月27日,中稷控股公司等股东将入资款5000万元打入中稷实业公司入资账户,2005年10月31日,5000万元从入资账户转入中稷实业公司华夏银行北京魏公村支行账户。2005年12月1日中稷实业公司开始建账,将5000万元记入银行存款-建设银行奥体分理处账户,但建设银行奥体分理处银行对账单显示无此笔业务,根据中稷实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股东入资实际由代理公司垫资,完成验资后由垫资公司将5000万元转走,中稷控股公司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中稷控股公司属于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应当承担的责任为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中稷控股公司述称:中稷控股公司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请求驳回地杰昌盛公司的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亿五千一百三十六万四千三百九十元二角七分;二、被告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二亿四千六百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北京丹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债务,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2011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执异字第10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8)一中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高民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再查:中稷实业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初始股东有中稷控股公司,出资额为1000万,占注册资本的20%。2005年10月2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入资核查情况显示,2005年10月27日,中稷控股公司将1000万注册资金入资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农村信用合作社颐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稷控股公司作为中稷实业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已经将注册资金投入公司,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形,故地杰昌盛公司以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要求追加中稷控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中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冯更新审 判 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梓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