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从福与被上诉人刘小淑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从福,刘小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2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从福,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晶晶,女,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淑,女,194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锐,运城市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李从福因与被上诉人刘小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小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盐湖区东大街东阜新三巷9号的宅基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李从福提交起诉状和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材料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其已就本案讼争宅基地提起确权之诉。同时,被上诉人刘小淑提交李成智、李成俊、李成千、李成雷以及李成武等五人于1985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李从福之父李成雷在1985年分家时,并没有说讼争宅基地归其所有。为了确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重审中,望一审法院结合另一案件的审理情况以及涉案宅基地地上建筑物建造等基本事实,作出公正裁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从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