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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邹聪、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聪,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陈心欣,宜昌捷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聪,男,生于1977年11月25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号。负责人冀华,分行行长。原审被告陈心欣,系上诉人邹聪之妻,生于1977年7月13日,住址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审被告宜昌捷捷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隆康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长,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邹聪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1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邹聪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宜昌市葛洲坝,依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应当在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为接受货币方,所以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9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授信人)与上诉人邹聪(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协议授信人即本案原告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向其住所地辖区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邹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