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文霞与吴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霞,吴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023号原告薛文霞,女,1971年9月6日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黎平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健,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海燕,女,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吴旭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文霞与被告吴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文霞诉称:2016年12月23日12时50分左右,吴海燕驾驶号牌为苏B×××××号小型轿车在锡山区羊尖镇××小区西门以南,逆向行驶而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逆向行驶的薛文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薛文霞受伤。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吴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文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海燕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双方对事故损失产生争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损失:医疗费1368.63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3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合计103476.7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被告吴海燕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薛文霞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3日12时50分许,吴海燕驾驶号牌为苏B×××××号小型轿车在锡山区羊尖镇××小区西门以南因逆向行驶而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逆向行驶的薛文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薛文霞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吴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文霞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薛文霞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368.63元。薛文霞另花去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三、2017年5月2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7]临鉴字第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薛文霞4肋以上(不足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薛文霞花去鉴定费2520元。四、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薛文霞母亲刘大英(丧偶)于1942年5月10日出生,育有子女四人。根据羊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薛文霞于2014年7月8日被采集信息,于2016年8月31日注销信息,自2016年11月25日至今居住在五洲商业广场21号1506室。薛文霞对此解释称其自2016年4月起与女儿吴雪蓉居住在至今,未去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后羊尖派出所于2016年11月重新采集信息形成,并提供了吴雪蓉于2016年1月18日登记办理的五洲商业广场21-1506不动产权证。保险公司对薛文霞在无锡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不予认可。六、事故发生前薛文霞在无锡小马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公司)做保洁,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薛文霞因车祸致伤误工,薛文霞自述工资打卡,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应发费用分别为2500元、2500元、1920元,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显示2016年7月29日、8月25日由张曼转存入卫生清洁费2500元,其中8月的转存备注为7月份办公楼卫生清洁费,9月26日、11月10日、12月8日分别由张曼转存入2500元,2017年1月4日、1月20日由张南英转存入2500元,1月20日的费用薛文霞称包含过节费,后该卡未有钱存入。本院向小马公司财务祝文华调查,祝文华称薛文霞自2015年开始在小马公司做保洁工,工资每月定额2500元延后一个月发放至薛文霞银行卡上,2017年1月20日的2500元系发放的2016年12月的工资,因临近过年含补贴费,实际12月工资按薛文霞的工作天数应为1920元,事故发生后薛文霞未上班未发放工资给她。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不动产权证、质证意见、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薛文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吴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文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薛文霞的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为1368.63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分别认定为540元、1800元;交通费根据薛文霞的治疗情况及当事人的意见酌定为200元;薛文霞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薛文霞提供的派出所登记居住情况、不动产权证、工作收入情况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的调查情况等证据,薛文霞已在无锡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其根据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不悖,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事故对薛文霞造成的精神创伤等情况,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薛文霞因伤误工,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2500元,现其按照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电动车维修费600元有发票为证,保险公司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薛文霞的各项损失合计102116.76元,未超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吴海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薛文霞各项损失合计102116.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羊尖支行,账号:62×××66);二、驳回薛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30元,由薛文霞负担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90元(薛文霞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薛文霞2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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