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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38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强,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睢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17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16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蔡震,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皖1324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春节前后至同年4月间,被告人吴强伙同其父吴某(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京P×××××(作案时套牌苏C×××××)银灰色捷达轿车到泗县、灵璧县、江苏省宿迁市等地,实施盗窃9起,共窃得电动车、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175元。原判依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等人陈述、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人吴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吴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吴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吴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吴强是主犯错误,吴强应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吴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吴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吴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吴强是主犯错误,吴强应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强与其父吴某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吴强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吴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吴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吴强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吴强伙同吴某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吴强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上诉人吴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晓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