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汪根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汪根江,XX飞,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瑞隆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负责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同,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根江,男,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换换,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瑞隆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许昌县瑞贝卡大道东段。负责人:赵钦帅,该驾校校长。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根江、XX飞、许昌县瑞通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瑞隆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许昌瑞隆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同,被上诉人汪根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换换,被上诉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昌瑞隆驾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农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5468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花费有医疗费;乡村卫生所不具有住院治疗权利;被上诉人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汪根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的处方、询问笔录和医师资格证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进行治疗。被上诉人的所有医疗费用均是原件,因此上诉人请求的不予支持医疗费1888元错误,一审判决正确。2、一审法院核实认定被上诉人在卫生所就医治疗的事实清楚,时间明确,一审认定24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正确。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护理务工情况,被上诉人虽然年事已高但身体硬朗,工作也是有证据支持的,因事故造成胸部受伤及肋骨骨折,被上诉人汪根江是因为XX飞多次请求的情况下,汪根江基于同情和减少费用才出院,出院后被上诉人胸部感染、发炎等后续并发症发生所以去卫生所治疗是符合逻辑的。4、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由法院核实,尊重事实情况。XX飞辩称,同上诉人的意见。许昌瑞隆驾校缺席未答辩。汪根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6600元、财产损失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70元,共计25300元;2、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对汪根江提交的河南省许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分笺有异议,认为该处方笺非正规发票且无正规医嘱,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和后续治疗费用。经该院核实,汪根江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9日在许昌县将官池镇辛集村卫生所因胸部发炎、发烧、咳嗽等症状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88元,治疗24天。结合汪根江胸部闭合性损伤等病情,该院认为:原告就近选择卫生所就诊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许昌县将官池镇辛集村卫生所乃国家批准的卫生机构,处方笺开具人具备医师执业资格,该治疗费用系治疗实际支出,且数额合理,对该证据予以釆信,对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汪根江及护理人汪旭升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二人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已经72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工作单位系物业管理行业,其误工损失存在现实性及合理性,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予以釆信。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许建司鉴所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非伤残等级评定,其检查及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显示汪根江构成轻伤二级,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被告该辩称予以釆纳,对该证据不予釆信。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证明有异议,认为无评估部门进行评估,也无正规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显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车损系因本次事故产生,客观真实且费用合理,足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对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关于原告不存在财产损失的辩称不予釆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釆信。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XX飞未举证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事故原告损失应由XX飞承担。本案原告汪根江与被告XX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根江负事故次要责任,XX飞应负相应侵权赔偿责任。XX飞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汪根江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飞承担。汪根江月收入2900元,护理人月收入3300元。结合汪根江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天数酌定为90日。原告汪根江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9763.83元十1888元二1165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27天十24天)=1530元、营养费30元X(27天十24天)=1530元,以上合计14711.8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XX飞应承担余医疗费(14711.83元-10000元)X70%=3298.28元;因XX飞垫付医疗费9763.83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先予赔偿责任,则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汪根江医疗费(10000元一9763.83元)十3298.28=3534.45元;误工费2900元/月÷30天X90天=8700元,护理费3300元/月÷30天X(27天十24天)=561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144.45元,由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534.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48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赔偿原告汪根江各项损失共计19144.45元;二、驳回原告汪根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计217元,由汪根江负担77元,XX飞负担1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因事故住院诊断中有“胸部闭合性损伤”的病情,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医嘱中注明不适随诊,说明被上诉人出院时的病情并未痊愈。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于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9日在国家批准的村卫生机构治疗胸部发炎、发烧等症状,与其事故病情具体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出院后治疗花费情况,结合被上诉人就近而没有选择更高消费的医院进行治疗、病情、治疗天数,一审综合认定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和财产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作及因事故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费用合理,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和财产损失,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