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执恢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恢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德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光大、李松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李怀玉。申请执行人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1)沙湾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德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186908.74元及执行费,本案在执行中,经网上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信息,且被执行人的固定资产及机器设备均设定抵押,被执行人现处于停产状态。对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1)沙湾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郭子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