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金平与李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平,李福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785号原告:孙金平,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真华(原告妻子),女,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被告:李福臣,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XX,现住XX。原告孙金平与被告李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真华,被告李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2012年1月被告按年息15%支付原告利息,并重新为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1月被告按约定给原告利息6000元,原告未收,被告将该6000元利息合并计入本金,为原告出具了46000元的借条一份。当时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10日前偿还本息529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遂将还款日期改为2015年1月10日,到期后被告又未能偿还,又将借条落款日期改为2016年1月10日。另外,2011年1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500元,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份,当时被告承诺在2013年11月4日之前偿还原告本息345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在借条中将还款期限改为2015年11月4日之前偿还。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推脱,无奈,原告呈诉。被告李福臣辩称,2010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1年1月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年息15%,每到一年被告就将利息给付原告,然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2013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46000元的借条,该46000元包括本金40000元和一年的利息6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认可,但现在被告无力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1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李福臣借孙金平现金30000元,到2013年11月4日前还本息345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李福臣借孙金平现金46000元,到2014年1月10日前还本息529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借条中注明的46000元包括40000元本金及6000元利息。2015年1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依约将款项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欠款数额,被告表示认可。对于借款本金,2012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的30000元本金双方均认可,本院依法确认;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注明的46000元中40000元为本金,另6000元为到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的按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主张将该6000元计入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金平借款本息7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李福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房奇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