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红俊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红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35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红俊,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汾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临汾市尧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晖晖,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颢文,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红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赣0791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红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7日17时26分许,被告人彭红俊驾驶车牌号为赣F×××××的货车沿东江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赐良缘小区门���路段时,因彭红俊驾驶机动车时思想麻痹大意,未注意右侧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与被害人谢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赣州临时51A79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谢某1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谢某1符合交通事故中碾压致头部、胸、腹部脏器毁损伤死亡。经认定,彭红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谢某1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红俊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近亲属已另案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傅某的证言,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报告书、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彭红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彭红俊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红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彭红俊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红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彭红俊上诉提出:1、他委托的辩护人持有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证据;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2、彭红俊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请求二审对彭红俊宣告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红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有证据证明,彭红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1不承担责任。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现有证据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彭红俊或者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而因为被害人家属未获得赔偿,目前已经向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赔偿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判决鉴于彭红俊违反交通法规并致一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有自首情节等量刑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因此,彭红俊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彭红俊再从轻处罚及宣告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审 判 员  刘廷轩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