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贵州国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国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国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路延安巷60号客站检修库及商住楼2层9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筱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311505627。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35613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金元大厦5楼。负责人:张小春,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上诉人贵州国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6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筱袆、冯正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贵州国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该保险合同发生纠纷,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自身名义提起保险金请求权之诉,法律基础缺失,诉讼主体不适格”,系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受益人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上诉人作为投保人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属于法律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及民法体系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意外伤害险,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发生了在被上诉人承保范围内意外伤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支付了案外人金某因提供劳务受害产生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州国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137514.84元;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就贵州沙龙投资标准厂房二期工程项目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向原告出具合《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承保险别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50人,保险期限12个月,保费19800元,各被保险人具体情况详见清单,其中包括金某。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人。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其他区域发生的事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工程如存在转分包,理赔时应提供正式的转分包合同,非法转分包引起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2015年3月6日,金某经赵某雇佣在贵州沙龙投资标准厂房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同年5月6日金某因工地上钢管倒塌被砸伤后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治疗。金某因此将赵某及本案被告诉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后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民终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贵州省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赔偿金某各项损失117561.8元。”,截止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原告未获得金某转让的保险金请求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国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金某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主张的系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所以原告不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其仍需进一步证明其是《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的受益人,以及提供证据证明已获得相关收益人的授权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综上,现原告以自身名义提起保险金请求权之诉,法律基础缺失,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国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收条一份、收款收据五份、收条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赵某已经替国能公司将各种损失款支付给金某。上诉人与赵某2017年7月24日达成协议,上诉人获得理赔后就将该笔费用交付给案外人赵某,上诉人取得提起该赔偿金的请求权。被上诉人质证称,赵某支付11万元支付款没有异议,但属于工伤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不能指定被上诉人,是无效的;二、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赵某已向案外人金某支付了赔偿款,并且金某本人也知道上诉人贵州国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保险,保险合同存在的事实。一审保险公司上诉后,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而且金某本人也曾向证人赵某说,“因收了你的钱,现由你来要保险金一事”。上诉人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赵某应当承担责任,金某是否放弃应当核实;三、证人金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金某明知保险合同存在一事,因该笔钱已由证人金某的老板支付,已将向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让与给国能公司,由国能公司现保险公司要取保险款。上诉人质证称,对三性予以认可,上诉人为案外人金某投交意外伤害险,保额共计33万元,后金某受伤致残,案外人赵某共计赔偿金某117561.84元,且已履行完毕、金某与赵某及上诉人达成协议,该款项由赵某先行支付,后由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质证称,购买保险合同是客观事实,但认为保险权益人是金某,赔偿金请求权不可转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期间,被保险人金某出庭作证,陈述其自愿将系争保险赔偿款的请求权转让给上诉人,经本院向其释明转让的后果后,金某仍表示愿意将该请求权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该请求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得转让。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系争请求权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转让。故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686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王可审判员 李蓉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