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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杰买卖、邮寄、储存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曾用名车传良,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公安县,住公安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买卖、邮寄、储存枪支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杰利用自己注册的223193514、203631998、17256066、26722015等QQ号以及TU137××××6942(猎人)、WJ151××××5734(心中有你)、CHECHUANHANG520(梦想起飞)等微信号和王某(网名“小马哥”,另案处理)、“一叶知秋”、“粮食”等人通过网络联系后,通过快递接收购买的气枪枪支部件后存放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岗小区孱陵巷租住的屋内。2016年5月至6月期间,武汉市枪支爱好者唐某通过网络和被告人陈杰联系后,将购买枪支的3500元打入被告人陈杰指定由其控制的严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人陈杰将气枪零部件分四个包裹通过快递寄给唐某。唐某收到零部件后组装为枪支,2016年8月2日被警察依法收缴。经鉴定:涉案物品为枪支。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杰发现公安局在调查他买卖枪支的情况后,将一支已经组装了的气枪包裹后存放在朋友沈某的住处,7月19日警察在沈某的住处将涉案枪支依法收缴。经鉴定:涉案物品为枪支。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杰和自己的亲戚高某(已判决)电话联系后,租用陈某、龚某的面包车将网上购买的气枪零部件从公安县斗湖堤镇自己租赁的住处运送到高某位于南平镇杨堰村的老屋储存。2016年8月3日,警察依法从高某的老屋搜查出涉案气枪零部件。经鉴定:送检44个机匣认定为气枪散件、送检1根枪管认定为气枪散件、送检50个扳机认定为枪支散件。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杰在武汉市被抓获归案。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陈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收缴的枪支部件的照片等物证;银行流水、快递单等书证;证人唐某、沈某、陈某、龚某、高某的证言;枪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手机截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从网络上购买枪支部件后通过邮寄等方式予以销售、储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邮寄、储存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杰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杰犯非法买卖、邮寄、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杰的刑期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