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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邓家华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家华,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家华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抢劫罪2017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邓家华到开平市月山镇石头村村委红日超市,趁被害人陈某1之离开收款台之机,拉开收款台抽屉欲盗窃财物时,被陈某1之发现并制止,二人拉扯抽屉过程中,陈某1之的手指被夹伤,被告人邓家华用拳头殴打陈某1之头部数下后逃离现场。盗窃罪2017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邓家华到开平市月山镇石头村村委海滨百货店,趁被害人贺某1、李某1离开收款台之机,拉开收款台抽屉盗走现金636元。同年3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邓家华到开平市月山镇石头工业区的正品商店,趁被害人潘某1离开收款台之机,拉开收款台抽屉盗走现金2636元。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邓家华的供述;被害人潘某1、陈某1之、贺某1、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相关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邓家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家华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两罪并罚,邓家华实施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邓家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家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邓家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没有抢劫行为,只有盗窃行为。被告人邓家华没有其他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家华在2017年2月12日至3月2日期间,实施了一起抢劫及两起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抢劫罪2017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邓家华到开平市月山镇石头村村委红日超市,趁被害人陈某2之离开收款台之机,拉开收款台抽屉欲盗窃财物时,被陈某2之发现并用力将抽屉关上予以制止,但被告人邓家华仍强行用力拉开抽屉,二人拉扯抽屉过程中,被害人陈某2之的手指被夹伤,被告人邓家华用拳头殴打陈某2之头部数下后逃离现场。盗窃罪2017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邓家华到开平市月山镇石头村村委海滨百货店,趁被害人贺某2、李某2离开收款台之机,拉开收款台抽屉盗走现金636元。同年3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邓家华到开平市月山镇石头工业区的正品商店,趁被害人潘某2离开收款台之机,拉开收款台抽屉盗走现金2636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家华的归案过程,无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家华在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情况。3、门诊病历、诊断书及医疗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2之案发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4、案情说明:证实陈某2之不愿配合作伤情鉴定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责任的情况。(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被害人陈某2之的丈夫,其称2017年2月12日早上8时许开始,邓家华就先后四次来到其与陈某2之经营的红日超市盗窃。前三次没有得逞。其后去买东西回来后发现陈某2之在哭,称刚才邓家华又来盗窃收银台抽屉的钱,她按住抽屉阻止对方过程中夹伤了右手手指。接着邓家华用拳头猛打她头部四下后逃离。经其辨认,辨认照片中4号男子(邓家华)是到其超市多次盗窃的男子。(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陈某2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12日上午,其经营位于开平市月山镇石头村委会红日超市时,邓家华先后四次进入其商店收银台企图盗窃。但前三次其都及时发现以及收银台的抽屉上锁,被告人没有得逞。当天10时许,邓家华再次进入店内盗窃。这次因为刚才有人买东西,其忘记上锁。其发现邓家华已拉开抽屉,其马上用力关上抽屉以阻止对方。二人在相互拉扯过程中,其右手中指被夹伤表皮流血。邓家华无法得逞,就用拳头打了其头部后脑位置几下。但其仍然没有松手,邓家华就逃离现场,其后到医院治疗。其称2016年4月以来,邓家华多次在其商店盗窃食品、零食等,每次盗窃价值十多元到一百元不等,其每次发现都骂他,但他都逃离。经其辨认,辨认照片中9号男子(邓家华)是盗窃并将其打伤的男子。2、被害人贺某2、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左右开始,其二人经营的位于开平市月山镇石头村委会海滨商店经常被邓家华盗窃商品。2017年2月15日11时许,其二人在店门口晒被子。邓家华走进海滨商量收款台拉开抽屉偷钱,二人反应过来时,邓家华已逃离,追不上了。当天其商店被盗现金700元。经其二人辨认,其中贺某2辨认出照片中3号男子(邓家华)、李某2辨认出照片中8号男子(邓家华),就是盗窃其商铺的男子。3、被害人潘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2日11时许,其在经营位于开平市月山镇石头村委会正品商店时离开收银台约3分钟,回来后发现原本放在抽屉里的钱包(包内有现金1300元)和用于找零的现金1000多元都不见了。于是其翻查监控发现是邓家华进入其店铺实施盗窃的。经其辨认,辨认照片中3号男子(邓家华)是盗窃的男子邓家华。(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开平市公安局月山派出所出具的开公(刑)勘【2017】K4407836600002017030004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开平市月山镇石头工业区正品商店的概貌。2、开平市公安局月山派出所出具的开公(刑)勘【2017】K4407836600002017030003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开平市月山镇石头村委会红日超市的概貌。3、开平市公安局月山派出所出具的开公(刑)勘【2017】K502-53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开平市月山镇石头村委会海滨百货的概貌。(五)视听资料该监控视频由被害人潘某2提供,证实其被盗窃的商店内的监控设备记录被告人邓家华于2017年3月2日在该店的作案过程。(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邓家华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中均承认自己有盗窃的行为。其证实,2017年1月6日上午8时许,其来到海滨商店,趁老板娘离开收款台时盗走收款台里的共623元现金以及一些食品。之后,其多次在石头村委会附近的红口商品、海滨商店和正品商店盗窃食品,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其多次进入红日商店企图盗窃收款台里的钱,但被老板娘发现没有成功。当天10时许,其再次进入店内刚拉开收款台的抽屉,被老板娘发现,老板娘就冲过来,用力将抽屉关上,其也用力拉抽屉,两人相持不下,其与对方拉扯抽屉时,对方夹伤了手指并流血。然后老板娘就骂其并打其右手,其也用右手打了对方头部几下后离开。2月12日早上2月15日11时许,其来到海滨商店,趁老板娘不备走进收款台将一叠现金盗走。老板娘发现后向其追来但没有追上。其后清点共盗得636元。3月2日8时许,其来到正品商店,趁四周无人走到收款台里面打开抽屉,将一个钱包和1000多元现金盗走。后经清点钱包内有店主潘某2的身份证和1300元,其共盗得现金2636元。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邓家华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2之的陈述、证人邹某2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邓家华在案发当天因盗窃被发现后,为抢夺财物,强行与被害人陈某2之拉扯抽屉并致其受伤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家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邓家华一人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邓家华实施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邓家华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家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盗窃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家华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家华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家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36元给被害人贺六妹、李新文;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636元给被害人潘德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