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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臧某甲、孙顶彪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甲,孙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甲,男,1978年1月6日出生,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公诉(2017)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甲、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甲、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臧某甲在任乾安县余字乡西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办理草原禁牧奖励补助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西金村报帐员孙某某在西金村村民臧某乙、臧某丙、臧某丁并未实际承包西金村草原的情况下,以臧某乙、臧某丙、臧某丁的名义,采取虚构承包草原手段,骗取国家草原禁牧奖励补助资金人民币30219.30元。其中,被告人臧某甲得款人民币20219.30元,被告人孙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甲、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犯罪后自首。应依法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臧某甲在任乾安县余字乡西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办理草原禁牧奖励补助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西金村报帐员孙某某在西金村村民臧某乙、臧某丙、臧某丁并未实际承包西金村草原的情况下,以臧某乙、臧某丙、臧某丁的名义,采取虚构承包草原手段,骗取国家草原禁牧奖励补助资金人民币30219.30元。其中,被告人臧某甲得款人民币20219.30元,被告人孙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臧某甲、孙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上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甲、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臧某乙、臧某丙、臧某丁、郑某某的证言,余字乡西金村补贴录入明细,草原承包合同书,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申请审批表,西金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及会计凭证及收据,中国共产党乾安县余字乡委员会、乾安县余字乡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臧某甲、孙某某任职证明,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被告人臧某甲、孙某某到案经过证明,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乾安县公安局余字派出所关于臧某甲、孙某某无前科劣迹证明及户籍信息,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甲作为村党支部书记伙同村报帐员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草原禁牧奖励补助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草原禁牧奖励补助资金人民币3021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甲、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应当对被告人臧某甲、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赃款人民币30219.3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