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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042、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曹汉德、广东华钿勇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汉德,广东华钿勇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042、4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汉德,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钿勇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眼工业区工业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17202163。法定代表人:洪伟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棋,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汉德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钿勇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钿勇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0183、20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华钿勇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曹汉德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96.55元;二、原告广东华钿勇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曹汉德高温津贴1500元;三、原告广东华钿勇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曹汉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824.82元;四、驳回原告广东华钿勇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曹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粤0606民初20183号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广东华钿勇士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16)粤0606民初20420号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曹汉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华钿勇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开除劳动者,应对劳动者被开除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华钿勇士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考勤记录是打印件,而且打印时间是在2016年10月18日,劳动者被开除的时间是2016年7月21日,而且该打印件没有显示生成时间及最后修改时间,因此该打印件不是劳动者的原始考勤记录,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2.劳动者的上班时间一直到2016年7月20日,当月具体上班时间是7月1日至7月20日。在上述时间劳动者均有上班,而且是进行指纹打卡考勤,公司方保存了该打卡机的原始考勤记录,但是却拒绝提供,包括电脑的原始生成文件也没有提供,因此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将举证不能的后果推给劳动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曹汉德特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华钿勇士公司向曹汉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0元、高温津贴1500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钿勇士公司承担。针对曹汉德的上诉,被上诉人华钿勇士公司答辩称:1.华钿勇士公司没有单方解除与曹汉德的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案是曹汉德作为劳动者一方主动不提供劳动,以该方式来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过公司方通知后,劳动者仍不上班。因此,解除合同的提出主体是劳动者一方,故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2.对于考勤记录,华钿勇士公司已提供了考勤数据供一审法院参考,并在庭审中提出原始的数据是存放在公司的计算机中,是可以调查查阅的。另外,在华钿勇士公司发出上班通知后,劳动者从来没有通过电话、短信、书信等合适的方式去提出异议或申辩,因此实际是劳动者不愿意履行劳动义务,是其本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曹汉德和华钿勇士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在原审诉讼中,双方确认曹汉德在职期间的职务是生产部长,且华钿勇士公司提交了曹汉德办公室照片证明曹汉德的办公室安装有空调的事实,曹汉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由于按照行业习惯推断生产部长应当属于综合管理性岗位,关于曹汉德主张其需要到生产一线岗位工作的情况,需要其本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曹汉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曹汉德不属于《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高温津贴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曹汉德的高温津贴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诉讼中,曹汉德确认在每年春节放假期间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但主张华钿勇士公司没有向其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华钿勇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两年的工资台账,并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华钿勇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曹汉德足额发放解除劳动关系前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期间,应当视同劳动者正常劳动,用人单位需向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由于双方约定曹汉德的基本工资不少于佛山地区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故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经核算,原审判决华钿勇士公司应当向曹汉德支付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1296.55元(2014年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21.75天/月×10天+2015年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21.75天/月×10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曹汉德在2016年7月5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有否上班存在争议,曹汉德主张其本人有打卡上班,华钿勇士公司则认为曹汉德在上述期间没有上班,应视为旷工。首先,关于曹汉德有否上班的问题。诉讼中,曹汉德提供2016年7月5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的指纹打卡机照片,拟证明其本人在上述期间存在上班考勤的事实。华钿勇士公司对上述照片有异议,认为因该照片仅显示劳动者在上述期间进行指纹验证,但不能证明指纹验证发生在该公司的工作区域,且不能证明该考勤记录是在华钿勇士公司的工作场所、因华钿勇士公司的工作原因而产生。华钿勇士公司主张于2016年7月7日和7月13日分两次向曹汉德的身份证地址邮寄催告上班通知书,认为曹汉德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没有上班,告知曹汉德务必于2016年7月20日前到该公司报到上班,逾期则视为自动离职。华钿勇士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供了催告上班通知书、快递单存根联、快件记录、签收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曹汉德在原审诉讼中确认其家属收到上述邮件,但在二审庭审中则补充主张邮件确已收到,但邮件里面没有催告上班通知,曹汉德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华钿勇士公司在交递快件时已经在邮件底单上注明投寄物件为催告上班函,在曹汉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应当视为曹汉德家属已经收到上述邮件,曹汉德也确认签收该邮件的家属已告知其本人。因此,本院认为华钿勇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催告劳动者上班的通知管理义务。另外,若曹汉德在上述期间在华钿勇士公司正常上班工作,且在有意识进行连续考勤拍照留存证据的同时,却未能提供其在工作场所工作的照片进行佐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催告上班函与公司方交涉,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曹汉德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正常工作。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曹汉德在2016年7月5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存在未上班工作的事实。其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问题。如前所述,本院确认曹汉德在2016年7月5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没有上班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诉讼中的陈述,曹汉德是知悉2016年7月5日至同年7月20日需要到岗上班的,且在华钿勇士公司向曹汉德发出催告上班通知,明确向其提出2016年7月20日前必须到公司处上班,逾期则视为自动离职的情况下,曹汉德仍然未上班,应当视为曹汉德自行离职。最后,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由于曹汉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动解除与华钿勇士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曹汉德主张华钿勇士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曹汉德提交了投诉登记表、视频光盘及文字资料以证明华钿勇士公司在2016年7月21日拒绝曹汉德进厂工作、其后曹汉德进行相应投诉的事实,但由于上述情况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形下,华钿勇士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拒绝曹汉德进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华钿勇士公司无须向曹汉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曹汉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