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海港区财政局申请王洪彦、秦皇岛市抚远县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皇岛市海港区财政局,王洪彦,秦皇岛市抚宁县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9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秦皇岛市海港区财政局。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文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会权,河北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洪彦,女,1964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呼广和,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达市。被执行人:秦皇岛市抚宁县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王木庄村。代表人王志军,职务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洪彦与被执行人秦皇岛市抚宁县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以下简称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通知书,责令异议人秦皇岛市海港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海港区财政局)在7日内追回已被本院冻结的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在其局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帐户内存款350,000.00元。异议人海港区财政局因此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此通知。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对本院做出的要求协助冻结扣划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请一并予以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后,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2017)黑12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海港区财政局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于2017年3月8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黑12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了本院(2017)黑12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海港区财政局称,1、我局不存在拒不协助安达法院执行的情况。安达法院在给我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我局完全配合送达,没有任何阻滞。2、2016年9月29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海关法院)从我局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账户扣划已被安达法院冻结的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补偿款350,000.00元,我局无法阻止。因山海关法院扣划此款时并未需要我局协助,而是要求建设银行城建支行协助划款,从银行直接扣划的,我局未“擅自”向其他人支付此笔款项。另外,该笔款项尚未确定是支付给水泥厂的补偿款,仍归属于我局,山海关法院的扣划行为也是错误的,我局已经向山海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另山海关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向海港区工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的补偿款35,000.00元,安达法院属于轮候冻结,故对该笔补偿款的扣划,我局无责任。异议人海港区财政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23日山海关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年1月28日山海关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回执、2016年9月29日山海关法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证实在执行吕振发与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在期限内未履行,山海关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向海港区工信局送达了扣留石门寨第二水泥厂二分厂在海港区工信局的拆窑补偿款350,000.00元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9月29日在海港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帐户将补偿款350,000.00元划拨至山海关法院执行局的事实。证据二、山海关法院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住房城建支行建行说明,证实山海关法院向建行城建支行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划拨被执行人石门寨第二水泥厂二分厂在海港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账户的存款350,000.00元,而没有要求海港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协助扣划的情况说明。证据三、2016年9月18日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级预算部门(单位)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证实自2017年1月1日起对纳入省级部门及单位预算的财政资金,原则上实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原来由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管理的资金现在由各职能部门自行管理的体制情况。申请执行人王洪彦称,安达法院依据(2013)安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4)安法执字78-2号及78-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门寨第二水泥厂及其第二分厂在海港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账户上的拆窑补偿款350,000.00万元及536,700.00元,于2016年7月5日、8月1日分别向海港区发改委(工信局)及海港区财政局进行了送达,但海港区财政局没有协助冻结、扣划该笔补偿款,致使山海关法院将被执行人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的补偿款350,000.00元划至其执行局账户,异议人海港区财政局对安达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不作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王洪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7月1日安达法院(2014)安法执字第78-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证实安达法院于2017年7月5日分别向海港区发改委(工信局)及海港区财政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的补偿款536,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7月29日安达市法院(2014)安法执字78-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证实安达法院于2016年7月5日、8月1日向海港区工信局及海港区财政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海港区发改委应支付被执行人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的补偿款536,700.00元及被执行人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的补偿款350,000.00元至安达法院执行庭账户的事实。证据三、2016年1月28日山海关法院(2015)山执字第49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山海关法院扣留被执行人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的350,000.00元补偿款时,送达的协助执行人为海港区工信局,而非海港区财政局的事实。证据四、海港区发展改革局(工信局)关于石门寨、驻操营两镇11家水泥厂生产企业拆除立窑奖补资金及拆除磨机费用拨付建议、抚顺县淘汰落后水泥产能未拨付1020万元奖励资金情况表、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淘汰落后水泥产能奖励资金及其他补偿情况表,证实涉案款项即为被执行人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补偿款的事实。被执行人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未出庭,未答辩。本院查明,在申请执行人王洪彦申请执行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未能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4)安法执字第78-2号执行裁定冻结了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补偿款536,700.00元,并于2016年7月5日向海港区发改委(工信局)及海港区财政局送达了此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8月1日向海港区财政局送达了扣划此笔款项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海港区财政局未提出异议。2016年9月29日山海关法院向建设银行秦皇岛住房城建支行送达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将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在海港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帐户(×××)的补偿款350,000.00元,划拨至山海关法院执行局。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下发了通知书,通知其在7日内将此笔款项追回。另查明,山海关法院在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期间提交了2016年1月28日向海港区工信局送达的扣留被执行人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在海港区工信局的拆窑补偿款350,000.00元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的补偿款536,700.00元存储于秦皇岛海港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帐户,即便没有发放给被执行人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但该笔补偿款是事实存在的。海港区财政局收到本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理应协助本院执行,但其拒不协助本院执行,而是协助在本院之后下达协助手续的山海关法院执行,本院有权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追回。理由是:被执行人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536,700.00元拆窑补偿款存放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账户(×××),山海关法院预在建设银行住房城建支行执行扣划该笔补偿款,需经海港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下拨此款,城建支行才能进行扣划业务,且该笔补偿款又系在海港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账户直接扣划,故海港区财政局称没有协助山海关法院扣划此笔补偿款,不符合其工作流程。山海关法院虽于2016年1月28日向海港区工信局送达了扣留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在海港区工信局的拆窑补偿款350,000.00元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并没有向海港区财政局送达相关的手续,故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向海港区财政局及海港区工信局送达的冻结被执行人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的补偿款536,700.00元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属于轮候冻结。另外,申请执行人王洪彦申请执行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未能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作出冻结、扣划存储于海港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帐户的石门寨第二水泥厂第二分厂补偿款536,700.00元的执行裁定,并向海港区财政局送达了此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异议人海港区财政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秦皇岛市海港区财政局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春一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