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春燕、刘文政与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杨春燕,刘文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9号凤凰徐州书城1807室。法定代表人:赵昌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淑杰,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燕、刘文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觅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淑杰,被上诉人杨春燕、刘文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觅家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另行返还2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缴纳的购房款中的20000元,据此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共计4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全部款项为7280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全部款项均为房款,由此可见双方认可被上诉人缴纳的所有款项已经全部转入购房款中,该20000元应为购房款,而非定金。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春燕、刘文政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所签的绿地之窗k宝公寓认购书第一条当中已经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定金共计20000元,由于上诉人违约,不能够办理房屋的上房手续,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春燕、刘文政一审诉称请求:1、解除双方在2016年8月14日签订的两份《绿地之窗K宝公寓》认购书;2、由觅家公司退还购房款728000元;3、由觅家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觅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刘文政与觅家公司签订两份《绿地之窗K宝公寓》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刘文政认购觅家公司绿地之窗K宝公寓K-1113、K-1116公寓两套,价格共计728000元。该认购书约定,觅家公司在2016年8月30日前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同时办理相关手续。然而时至今日,觅家公司也没有与刘文政、杨春燕签订买卖合同。刘文政、杨春燕认为觅家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觅家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认购书并返还购房款,但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刘文政与觅家公司签订《绿地之窗K宝公寓认购书》两份,约定:认购方刘文政,出售方觅家公司;认购房屋为徐州东站(高铁站)以西、中央大道以南、玉湖路以北K-1113、K-1116;总价分别为359303元、368697元,定金各为10000元;认购书为确定双方买卖要约,认购方为取得本认购房屋的购买权,在填写本表时自愿交付定金10000元;购买方签订本书后,在2016年8月30日前,出售方有义务为购买方保留认购房屋,在此期间如出售方擅自另行出售该房屋即违约,应按定金额罚赔认购方;购买方签订本书后应在2016年8月30日前与出售方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同时办理相关手续;购买方未能按时与本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等或未能按时支付购房首付���的,视为购买方违约,放弃认购权利,本认购书自行失效,其已付订金不予退还,购买方对此结果在填定本认购书时已明白没有异议。同日,刘文政、杨春燕向觅家公司支付20000元。2016年8月27日,刘文政、杨春燕向觅家公司支付房款708000元,觅家公司分别向杨春燕、刘文政出具了收据。后因觅家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买卖合同》未能在2016年8月30日前签订,且觅家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当事人签订认购书已无法履行。另查明,杨春燕、刘文政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刘文政与觅家公司签订的《绿地之窗K宝公寓认购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文政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并返还房款,觅家公司予以同意,故对于刘文���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文政要求觅家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觅家公司抗辩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性质。一审法院认为觅家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为:在认购书中,明确写明该20000元为“定金”,觅家公司对于定金约定的法律后果应为明知;从认购书的内容来看,有如违约定金不予返还或予以赔偿的约定,故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的性质约定符合担保法中关于定金的规定。因觅家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认购书无法履行,刘文政要求觅家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符合法律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杨春燕未与觅家公司签订认购书,杨春燕向觅家公司主张权利并无法律依据,对于杨春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刘文政与觅家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的两份《绿地之���K宝公寓认购书》;(二)觅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文政购房款708000元;(三)觅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刘文政定金40000元;(四)驳回杨春燕、刘文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刘文政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双方在认购书中明确约定了该预缴款项的性质为定金,同时约定了返还的条件。现因上诉人的原因,双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认可该认购书约定的内容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该20000元定金已经具备双倍返还的条件。被上诉人刘文政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觅家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州觅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恒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