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廷森与罗忠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廷森,罗忠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600号原告:赵廷森,男,1955年10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现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罗忠義,男,1985年8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现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赵廷森诉被告罗忠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子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忠義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廷森诉称: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板材,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1520.00元。后被告一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由于被告拒接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诉请: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3152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原告赵廷森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罗忠義未出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忠義向原告赵廷森购买板材材料,期间未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赵廷森材料款人民币315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卖方已向买方即被告交付了板材,被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并加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具体金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24%,时间自欠条出具的日期2016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起诉的2017年5月3日止,所以利息应为31520元×(24%÷365天)×166天=3440.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忠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廷森支付材料款及利息共计3496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依法减半收取的诉讼费369.00元,由被告罗忠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子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岑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