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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来运与王洪伟、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运,王洪伟,刘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2038号原告王来运,男,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姬军龙、马元龙,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洪伟,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刘锐,男,1987年7月30日生,满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王来运诉被告王洪伟、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运委托代理人姬军龙、马元龙及被告刘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来运诉称,被告王洪伟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出具《抵押转让协议》,被告王洪伟承诺用车牌为豫C×××××大众汽车、车牌为豫M×××××奥迪汽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期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如到期不还,愿提供车辆过户所有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该借款被告刘锐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属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20万元,剩余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1、依法判令被告王洪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洪伟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刘锐对上述债务承当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刘锐辩称,《抵押转让协议》中担保人刘锐不是本人所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洪伟出具的《抵押转让协议》1份;2、王洪伟出具收据1份;3、取款凭条1份;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1份。证明方向:证明原告王来运、被告王洪伟和刘锐是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来运系债权人,被告王洪伟系债务人,被告刘锐系保证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抵押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月息3分,并用车牌为豫C×××××大众汽车、车牌为豫M×××××奥迪汽车做抵押,抵押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11日。承诺到期不还,愿提供车辆过户所有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且双方约定出现争议时,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书由被告刘锐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手印,属连带保证。2015年4月10日借款当天,付给王洪伟现金2.6万元,由王洪伟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4月11日贷给王洪伟20万元整,有银行取款凭条为证。2015年4月13日王来运转账给王洪伟账户(62×××52),174000元整。以上付款凭证共计40万元整。被告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被告刘锐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对原告王来运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抵押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其他证据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洪伟和原告王来运签订《抵押转让协议》一份,被告王洪伟用车牌为豫C×××××大众汽车、车牌为豫M×××××奥迪汽车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3分。抵押期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如到期不还,王洪伟承诺愿提供车辆过户所有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该《抵押转让协议》借款人为王洪伟,担保人处签名为“刘锐”。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伟向原告王来运偿还20万元,剩余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洪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王洪伟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刘锐对上述债务承当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由于被告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另外,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锐向本院提出2015年4月10日《抵押转让协议》中担保人“刘锐”不是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王洪伟认可《抵押转让协议》中“刘锐”签名是被告王洪伟所书写,并非被告刘锐本人所签,原、被告各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抵押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是否是刘锐所签;2、被告刘锐对本案涉及借款是否应承担责任;3、本案涉及借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来运和被告王洪伟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王来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洪伟出具的《抵押转让协议》及被告王洪伟出具收据,另外提供了取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万元,被告王洪伟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王来运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王来运认可被告王洪伟已经偿还了20万元借款,对于原告王来运要求被告王洪伟偿还剩余20万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王来运和被告王洪伟对本案涉及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洪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年息24%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抵押转让协议》担保人“刘锐”并非被告刘锐本人所签,原告王来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锐应对本案涉及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李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书如下:一、被告王洪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来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来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946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716元,由被告王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瑜审判员 常鹏翼审判员 董曾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