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玲与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曹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329号原告马玲,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诉讼代理人宋国喜,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阳,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原告马玲与被告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国喜、被告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玲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曹阳向原告马玲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未出具借条。2015年11月11日,原告给被告补写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当庭变更利息请求为月息1.5分。被告曹阳辩称,其向原告马玲借款100万元属实,借款后前八个月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利息变更为月息1.5分,并按该利率已支付四个月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曹阳向原告马玲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按月息2%支付八个月利息,后双方变更利息为月息1.5%,被告以该利率向原告支付四个月利息,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100万元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阳承认原告马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故对原告马玲所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条系事后补签,计息起日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算,计息数额应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利息数额扣除;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在计息八个月后变更为月息1.5%,未支付利息应以月息1.5%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玲10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息1.5%,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曹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