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7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与何桂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何桂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457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68号C座2层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4789435545A。法定代表人:施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应根,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山,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桂贤,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诉被告何桂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搬离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27号商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搬走之日止的商铺占用费,暂计至2017年6月10日占用费为257769元;(占用费计算方法计算期间: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1、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占用费:3500元×17=59500元;2、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占用费:4019元×49.33=198269元。以上共计:257769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起,就拆迁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27号商铺(下称27号商铺),原告与黄国镇等人陆续签订了《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下称“拆迁合同”)。拆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拆迁户支付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费。根据拆迁合同约定,被拆迁户须在2011年11月30日前迁出该商铺。从2011年12月1日起,原告取得了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27号商铺的所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另外,在签订拆迁合同前的2010年5月1日,黄国镇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27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每月租金为3500元。2011年12月1日起,被告无权占有27号商铺,但被告在明知该商铺被政府征用且签订拆迁合同的情况下,仍然未将27号商铺归还原告,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或者商铺占有费。原告认为,商铺被原告收回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27号商铺为无权占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为27号商铺的权利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27号商铺。同时,被告继续占有27号商铺,严重妨碍了原告进行实施拆迁等处分行为。被告辩称:被告本身就是受害者,当时就收到门面装���的通知,后来就直接让被告搬迁了,租期并未到期,后就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但押金没有退回给被告,且没有赔偿被告的损失,这几年被告都有向拆迁办要求赔偿损失,但拆迁办一直推脱。最后他们部门问要不要续租,被告同意续租,但租金一直谈不妥,就让被告写申请书,但一直没有回应。政府没有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早就想搬走,但是原告无答复被告。支付租金不是被告的责任,无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与黄国镇签订合同的。被告并无过错,而是因为拆迁办的原因,现在涉案商铺的街道已经拆迁了,不应该是按照以前的租金计算,其他商铺的租金也减租了,有的租金是1300元,且当时被告去拆迁办,拆迁办也无跟被告说过要缴纳租金。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证明2013年5月后租金的市场价为4019元),被告提交的锦华路13号商铺的租赁合同(证明锦华路13号商铺面积为82.56平方米,租金为2380多元),经核对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均予确认,但由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被告并未参与,亦未确认,且根据被告提供的附近相似面积的铺位租赁价,结合案涉商铺所在片区因拆迁而在交通、人流等方面均受影响等因素,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但作为确定租金的参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黄国镇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27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每月租金为3500元。2011年3月31日,���告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黄国镇等十二人就拆迁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27号商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另查明一:佛山市正元土地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佛山市古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房地产租金咨询报告》,以2015年12月15日为估价时点,得出案涉商铺估价结果为:月租金4019元。另查明二:根据被告提交的佛山市禅城区住房保障中心与何桂江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租赁物为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13号,面积82.56平方米,租赁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租金2270.4元,第二年每月租金为2383.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后,未向被告发出拆迁的通知,也没有书面通知叫被告搬离涉案商铺;据了解,租赁期间的租金被告无交给黄国镇,也没有交给原告,故要求被告从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支付占有使用费。庭审中,被告陈述:还在案涉商铺经营,但很少开门;到期后就无与黄国镇续签过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与黄国镇等案涉商铺原权利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依法成为该商铺的权利人,取得该商铺的处分权,而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与黄国镇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租,在法律上已无权继续占有案涉商铺,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商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拆迁部门承诺补偿,且押金未退,但均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有证据证明,亦应另案主张,而无法改变其无权占有商铺的事实,更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要求其搬离案涉商铺的诉讼请求。关于占有使用费。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至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期间,2013年4月30日前,被告系案涉商铺承租人,有权占有使用该商铺,在租赁期间内,即使被告未交租,也仅是产生违约责任的问题,并不能否定其合法占有商铺的事实。而对于该违约责任,原权利人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合同虽可视为包含债权转让在内的权利转让合同,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就该转让通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涉及被告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故原告因未取得黄国镇依据租赁合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而无权向被告主张租赁期间未交租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构成无权占有并支付占有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占有使用费应自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于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可按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参考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被告提交的锦华路13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及原租赁合同三份文件的租金价格,本院酌定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因此根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自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为49个月,占有使用费应为:2500元×49=122500元。又因原告一直未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离,对损害的扩大存有一定过失,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减轻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本院由此确定被告应付的占有使用费为100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商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由被告按2500元/月向原告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桂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27号商铺,并将该商铺腾空交付给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二、被告何桂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2013年5月至2017年5月的占有使用费100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被告何桂贤实际返还上述商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由被告何桂贤按2500元/月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计付;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的���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返还商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583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负担1581元,由被告何桂贤负担1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章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