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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1620唐锷萍与高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锷萍,高三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620号原告��唐锷萍,女,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高三喜,男,1955年9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原告唐锷萍与被告高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锷萍诉称,高三喜向其借款39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高三喜辩称,结欠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无法一次性归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高三喜多次向唐锷萍借款合计49000元,未约定利息,均出具了借条。后高三喜归还了10000元,尚欠39000元未付,唐锷萍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三喜向唐锷萍借款39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高三喜也予以认可,故高三喜应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高三喜抗辩无法一次性归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高三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唐锷萍借款3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860元,由高三喜承担。该款已由唐锷萍预交,本院不再退回,高三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唐锷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