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平市九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冯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九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冯红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341号原告:高平市九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夜,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红星,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生,河南省新蔡县,无业,现住晋城市。原告高平市九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与被告冯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夜、被告冯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83375元,并自2015年8月起至砖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15年8月向原告订购砖块,约定每块砖单价0.25元。在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块过程中,由被告签字确认购买的砖款数量。截止当年10月,被告累计从原告处购砖333500块,赊欠原告砖款83375元。期间,原告曾向被告索要砖款,但被告以工程进度紧,手头缺乏流动资金为由,拒绝原告索款要求。此后,被告不再向原告购砖,但也拒绝向原告支付此前赊欠的砖款。此后两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砖款,但均被被告拒绝。2017年初,原告委托业务员田建文向被告索要砖款时,田建文私自扣留被告驾驶车辆。被告因此向高平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支持了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原告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2016年6月被告在杨树中私人工地(西田石5层住宅楼工程)打工做收料员,砖块是杨树中和原告定好的,并约定了砖款的价格和砖块的数量。杨树中以工作繁忙为由以口头形式委托被告替其代收材料。砖块是送给杨树中个人工地的,不是送给被告个人的。被告法律意识淡薄,在销货单上写了被告个人的名字,给自身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事实上原告是找不到杨树中才要求被告替他还款,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西田石5层住宅楼工程业主原佳佳提供的由杨树中签字的收条两支,证明业主原佳佳将工程款交由杨树中,从侧面印证了本案工程的包工头为杨树中而非被告冯红星。2、被告冯红星提供的由杨树中签字的证明一支,证明杨树中为包工头,被告冯红星为杨树中雇佣的工地保管人员。3、被告方证人王晋鹏、杜江卫、顾天友口头证实了本案工程包工头为杨树中,被告冯红星为杨树中雇佣的工地保管人员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高平市九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销货单117支,虽其中部分为被告冯红星签收,但综合考虑现实交易,工程送料由收料员签收实为常见,此销货单不能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冯红星交易,故对原告提供的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树中为西田石5层住宅楼工程的包工头,此工程的业主为原佳佳。被告冯红星为杨树中雇佣的收料员。因施工需要,杨树中于2015年8月向原告订购砖块,双方约定每块砖单价0.25元。在杨树中向原告购买砖块过程中,部分销货单由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0月,杨树中累计从原告处购砖333500块,赊欠原告砖款83375元。期间,原告曾向杨树中索要砖款,但杨树中未给付。2015年冬天该工程停工,后杨树中消失不见。本院认为:原告九泰公司的交易相对方为杨树中,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则,杨树中所欠原告的砖款及利息应由杨树中偿还,冯红星只是杨树中雇佣的收料员,不应承担对外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红星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石 慧书 记 员 马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