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何英良与陈利军、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良,陈利军,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720号原告:何英良,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军,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亳城乡工贸园区(亳城乡北街)。法定代表人:司金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英良与被告陈利军、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军、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英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合计22150.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着汤阴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上明珠洗浴中心东侧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陈利军驾驶的豫E×××××、豫ELU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被告至今没有赔偿,故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或被告陈利军、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肇事司机陈利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陈利军、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着汤阴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上明珠洗浴中心东侧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陈利军驾驶的肇事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英良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陈利军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其在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英良至汤阴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2日。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汤阴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合计6964.64元,有其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696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日的标准并无不妥,结合其住院日期,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360元(30元/日×12日)。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日的标准并无不妥,结合其住院日期,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40元(20元/日×12日)。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标准95.73元/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其误工期限确定为90日,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8615.70元(95.73元/日×90日)。5.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92.76元/日计算,结合其住院日期,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113.12元(92.76元/日×12日×1人)。6.交通费。原告主张130元的费用不算高,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30元。7.电动车损失费用。原告主张700元的费用,有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且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700元。另查明,原告何英良曾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裁定准许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裁定准许,故原告此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陈利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本院认定,原告何英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8615.70元,护理费1113.12元,交通费130元,电动车损失费用7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123.46元。综上所述,对何英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8123.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利军、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英良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123.46元;二、驳回原告何英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计177元,由原告何英良负担50元,被告陈利军、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治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