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永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红,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礼泉县。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永红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陕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K20+400米附近时,与前方刘某2驾驶的陕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永红及其车上乘坐人被害人刘某1受伤。公安机关赶赴事故现场后,张永红谎称自己叫“郑某”,在现场归案。刘某1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刘某1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查,陕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陕A×××××号重型普通货车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且所载货物超长,行驶速度为55km/h。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红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2驾车车速低于高速公路最低限速规定,车辆超载,装载物超长,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1无事故责任。破案后,张永红与刘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13万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永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永红判处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永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并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永红无驾驶证驾驶陕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安市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20+400米附近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辆超载,与前方刘某2驾驶的陕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永红及其车上乘坐人被害人刘某1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刘某1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刘某1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陕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78km/h,陕A×××××号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55km/h。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2驾车车速低于高速公路最低限速规定,车辆超载,装载物超长,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1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永红在事故现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谎称自己名为“郑某”。案发后,张永红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张永红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户口本及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委托书、谅解书、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诊断证明书、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不宜收治通知书、称重票等书证;证人郑某、刘某2、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永红(“郑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物证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事故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永红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张永红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相丽华校对:彭京20**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