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鲁康峰诉王立成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康峰,王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582号 原告:鲁康峰,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鲁庄村456号,居民。 被告:王立成,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泉源乡王家村,居民。 原告鲁康峰与被告王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法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王立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立成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鲁康峰借款17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生意需要向鲁康峰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借款人:王立成3713221990042073172017、3、7”。原告鲁康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本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王立成(电话号码18267448666),其称已收到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材料,表示欠款属实,愿意分期分批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立成向原告鲁康峰借款17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王立成在本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时,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鲁康峰要求被告王立成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王立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康峰借款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兰峰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