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6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丽萍、胡雪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丽萍,胡雪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6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丽萍,女,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胡雪松,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赣01民终19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归还申请执行人68万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2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2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胡雪松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昌阳明路支行的工资帐号及查封了被执行人陈萍、胡雪松共有的位于红谷滩新区珠江路360号联泰景岗桂园4栋1单元701、702室房屋两套外,因以上房产已办理抵押,需等待抵押权人管辖法院处置;经向有关部门调查后,暂未查获被执行人胡雪松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短期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民终19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金辉审判员 周庆华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峥 关注公众号“”